一、关于非固定资产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物问题
二、租赁物特定化与真实存在的理解
《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这是《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新增条款。因此,融资租赁物必须是有形、真实交付的,而不能仅仅有购买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法律凭证,租赁实务中还要掌握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坐落地点、无论是直租还是回租都要有设备交接的签字手续和张贴出租人租赁物标识的影像资料,并在人行征信系统登记公示。绝不能笼而统之称为“设备一批”,租赁物没有特定化,会被司法裁判为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多为借贷关系)。
另类的问题在于,有些设备的制造时间非常长,比如飞机、大型轮船、海工平台以及火箭卫星等,在直接租赁中,购买这类设备时必须签订不可撤销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是为租而买的)。此时融资租赁物确实还不存在,为规避对租赁物真实性的理解歧义,我们主张,将原来通常在购买时(包括分次付款而分批)起租的交易习惯,改变为在租赁物交付日起租,而此前承租人按约定利率向出租人支付租前息。
三、关于租赁物价值公允与租金定价
《管理暂法》第17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融资租赁物的购买价格(主要是回租中)严重偏离市场价值,低值高买有纯粹融资之嫌;反之,高值低买于出租人的安全有利,但租金与租赁物的真实价值严重脱节,从法理上说也背离融物特征,二者均得不到司法支持。在一些旧物难以确定市场价值时,采用重值法评估本是可取的,但评估值一定要有公信力,特别是比原来购买价格大幅溢价之时,一定要慎重,以避免一个1700余万元购买的设备评估到15000万元来作回租,结果不能按时付租引起诉讼难保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的尴尬。
对于一些设备因主要材料价格飞涨或不因使用而减值的情形,也不能因噎废食,还是要坚持遵守市场规律,本着实事求是原则来安排。比如一台上个世纪50年代(沈阳)进口苏联的重达十余吨的大型机床,早已折旧完毕,但工作性能如旧,以之作回租,是有价值的;又如,玻璃行业的铂金罐,即便已经折旧完毕,仅仅铂金回收的价格就非常高昂,即便按废品回收价格作回租也能实现企业的融资意图。
对于租金定价,“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是计划经济的理想模式。市场绝不会为那些设备采购成本过高,经营管理不善管理费用高出行业水平者埋单。反过来,在充分竞争的环境中,任何出租人只能以市场大致平均的租息率来确定自身的租金水平,否则就不会出现亏损企业啦。
四、理想的租赁物
理想的租赁物要求达到:独立、通用(至少是行业内通用)、耐用(反复使用能保持其物理性能而不是消耗品)、可移动、二手市场成熟能交易可变现、且保值(或市场贬值速度慢于租金回收速度)的设备及物品。当今,设备能保值事实上是很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