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的释义及其应用

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的释义及其应用

作者

浙江稠州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黄亚


在《民法典》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实施前,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主张为物权法意义上完整的所有权,享有与一般物的同等地位,司法实践判例中也多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主张。随着《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正式实施,关于在草案阶段曾引起较大争议的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有追索权保理等交易的非典型担保界定问题尘埃落定。非典型担保体系的建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功能上被界定为担保物权,对进入国内发展近40年的融资租赁行业提出了带来了新的变化。本文尝试浅述融资租赁被界定为非典型担保所带来的变化和注意事项。


  一、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之分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刘贵祥在《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一文中的观点,典型担保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典型化的担保类型。相较已失效的《担保法》将担保制度集中专门立法的模式,关于典型担保的规定分散于《民法典》不同分编,如《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保证合同、《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抵押、质押、留置,以及合同编违约责任章的定金。从《担保法》《物权法》到《民法典》担保制度立法发展的角度来看,上述担保都是法律明确规定且较为清晰的类型,因此我国典型担保应包括保证、定金、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五类。同时应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并未提及定金,但定金作为典型担保方式的一种,仍应根据情形适用典型担保的相关规则。


  非典型担保是相对于典型担保而言的,非典型担保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类是是指法律未明确规定,在交易中自发产生的担保形式;另一类是指法律虽有规定,但未典型化的担保形式。结合《民法典》各分编规定,可以看到,除保理合同为第一次以有名合同出现在《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中即属有名合同,《民法典》延续将三类合同置于合同编中。虽然《民法典》合同编对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保理合同的规定主要以各自交易特点为主要的权利义务关系展开,并没有以担保为主要内容,但鉴于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有追索保理交易中保理商对转让人的追索权等所体现出来担保功能,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应属于《民法典》第388条“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属于非典型担保中法律有明确规定,但没有典型化的类型。


  作为在实务中普遍存在,主要以转移所有权或金钱给付请求权等方式发挥担保功能的让与担保,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伴随争议。《民法典》401条、428条关于“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修改了流抵、流质规则,当事人之间的流抵、流质约定不再是当然无效,为让与担保扫平了法律上的障碍。《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68条、69条则是对让与担保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与细化。显然,让与担保属于法律未明确规定,在交易中自发产生的非典型担保。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观点中,除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有追索权保理外,广义的非典型担保还包括债务加入、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


  二、非典型担保物权的界定


  准确认识非典型担保带来的影响,不能避免的要理解《民法典》引入功能主义立法方法的意义。《民法典》388条关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条款本身除了为非典型担保的衔接与发展预留了空间,更深层次是在表明《民法典》就动产担保交易制度采取了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方法。根据高圣平老师《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一书中表述,不管交易的形式如何,只要在市场上起着相同的担保功能,就应适用相同的法律,这一交易类型化的立法方法即是功能主义。以融资租赁为例,按照大陆法系物债二分的体系,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只能是完全的所有权,出租人理论上应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但不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多是受到较大限制且权利行使条件要求较为严格,同时出租人多数时候关注的是租赁物的对其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更接近一种“形式上的所有权”,因此若坚持严格的所有权保护,似乎会使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天平发生过度倾斜,容易造成承租人的权利损害。


  《民法典》通过引入吸收英美法系的功能主义立法方法,将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纳入其中,同时借助统一的动产和权利登记公示规则,从功能上将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界定为担保物权。同理,在同属非典型担保的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应被界定为担保物权。《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在关于界定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担保物权人范围的规定中,验证了上述观点,将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认定为担保物权人。


  三、非典型担保应适用的规则


  (一)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有追索权保理被纳入为担保合同范围后,是否应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典型担保一样统一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有关担保的所有规则呢?答案应是否定的。


  首先,抵押、质押、留置位于《民法典》物权编,保证、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均位于《民法典》第二编典型合同分编,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规定仍是以其交易特点为主要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一味地强调担保功能。其次,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第2句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非典型担保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存在两个前提条件:一是非典型担保涉及担保功能时适用。这是因为所有权保留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有追索权保留合同虽被纳入担保合同范围,但并不意味着其只有担保功能,不涉及担保功能时,仍应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执行;二是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而非全部规定,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内容,此处的有关规定主要指司法解释第四部分“关于非典型担保”以及第一、二、三部分中明确涉及非典型担保的个别规定。


  因此,融资租赁合同虽然法律层面被认定为非典型担保合同,但只有在涉及担保功能时适用部分的担保规则,除此之外,仍继续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特别是融资租赁章节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年修订)的规定。


  (二)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涉及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融资租赁交易涉及担保功能时需适用的规则,主要涉及登记对抗、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担保物权的实现以等。


  1、有关登记对抗规则


  《民法典》实施前,租赁期内租赁物被承租人恶意转让或被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采取查封、执行等措施的屡见不鲜,租赁公司主张在中登网进行登记来对抗受让人或者债权人的,司法实践中虽多数法院支持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但不免需经历多轮诉讼程序,且存在个别案例法院对租赁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此种情形的出现,主要源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法律层面缺乏对善意第三人的登记对抗效力,易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或其他权利。如《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年)第9条关于“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的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应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主体主要限于银行及地方性金融机构,针对银行及地方性金融机构之外第三人的查询义务以及租赁物的公示效力如何仍存在巨大争议。融资租赁交易的这种隐性担保属性,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构成一定威胁。


  有鉴于此,根据《民法典》403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641条“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重构了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的公示规则,采取了与动产抵押相同的登记对抗主义,基本消除了融资租赁交易的隐性担保属性。


  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67条的规定更是明确了在动产抵押担保、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交易中,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对抗规则。因此准确运用登记规则,将使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得到更加有力的保护。


  2、有关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规则


  融资租赁公司在处置风险客户时,常会遇到动产重复融资问题,即承租人与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又以同一设备向银行或小贷公司等融资机构设置抵押担保,又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已被厂商事先保留了所有权。


  《民法典》414条第1款规定了同一财产存在多个抵押时的优先顺位规则,即均已经登记的,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鉴于《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所有权界定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结合《民法典》414条第2款关于“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出租人、出卖人的所有权应与动产抵押适用相同的优先顺位规则,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时,即使其中有出租人的所有权或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仍应根据《民法典》414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数个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使同一动产在不同交易形式下的担保物权冲突,得以在统一的优先顺位规则下解决。


  3、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被界定为非典型担保物权,自然应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第1款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贯彻了功能主义之下非典型担保物权的清算规则。



  四、融资租赁公司应注意的事项


  下面笔者将结合案例,简述融资租赁界定为非典型担保后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案例一:租赁物被承租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案号:(2021)川15民终210号。


  本案中因租赁物被承租人之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租赁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租赁公司一审败诉后,二审被宜宾市中院改判并支持租赁公司的主张。


一审法院主要观点摘录:租赁公司在其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主张剩余租金债权、赔偿损失及相应的违约金、利益等,获法院支持后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租赁公司既然基于《融资租赁合同》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及损失来主张权利,相对就失去了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此外,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即使在承租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的支付租金义务前提下,租赁公司要收回涉案机器设备,租赁公司都应当通过另案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租赁公司在没有另案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权利就不存在。因此,租赁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二审法院主要观点摘录:融资租赁的性质为非典型担保,出租人用保留所有权形式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即是在出租人债权实现前,出租人一直享有案涉机械的所有权。而出租人选择采用对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还是选择取回租赁物是出租人选择采用的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但反之,无论出租人选择何种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均不影响在债务清偿前,出租人是所有权人的事实。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租赁公司不能在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的情况下,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该条款规定的原因是要求支付租金就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要求解除合同是要求停止继续履行,若同一诉讼中既要求履行合同,又要求停止履行合同,两个诉讼请求矛盾,故规定不能同时行使该两个诉讼请求。但应注意,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以所有权担保租赁费的实现,在出租人未收到所有租赁费时,用所有权进行担保的功能仍然存在。故租赁公司即使选择收取租金并不意味着放弃所有权。


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上已对租赁公司的所有权及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关系进行了登记公示,具有对抗效力。因登记的是租赁公司的物权,故登记机关登记的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称租赁公司未对所有权进行登记,且登记机关登记的时间已过,故不能对抗执行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观点分析:本案中,二审法院虽没有具体引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但二审法院观点与《民法典》一致,将融资租赁作为非典型担保来对待,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出租人主张支付全部租金而丧失。租赁公司在完成中登网的租赁登记后,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公示效力足以对抗第三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应注意到的是,本案中租赁公司及时完成了中登网登记,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若租赁公司没有进行中登登记呢?根据《民法典》745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67条的规定可知,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执行租赁物,人民法院已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出租人主张租赁物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租赁公司若未及时完成中登网登记或者登记不清晰,存在租赁物被承租人之债权人强制执行的风险,租赁公司有可能丧失租赁物对其租金债权的担保。因此,相较《民法典》实施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公示效力取决于是否登记,及时准确完成租赁物登记变的更加重要。


  (二)案例二:承租人破产,租赁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租赁公司的租金债权是否可以就租赁物的拍卖、变卖等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案号:(2021)豫民终1039号。


  本案中租赁公司在取得对承租人租金债权的胜诉判决后,法院裁定承租人破产,租赁公司因对承租人管理人将其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存有异议而引发的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公司败诉后,二审河南高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在租赁物拍卖、变卖等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主要观点摘录:租赁公司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约定剩余租金和租赁物留购款的行为表明租赁公司已经放弃了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选择了主张租金债权。表明租赁公司已经依据《合同法》248条,《民法典》第752条之规定,放弃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而选择主张租金债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判决书基于租赁公司的上述选择,判令承租人支付全部约定剩余租金和租赁物留购款,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且承租人破产重整程序中,租赁公司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也包含了租赁物留购款,表明租赁公司也认可租赁物已归承租人所有。因此,本案租赁公司主张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租赁公司对租赁物是否享有担保物权,是否基于担保物权享有该债权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优先债权是指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是指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而本案中租赁公司债权申报中提交的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登记只属于合同备案性质,合同涉及的设备未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不能据此认定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享有抵押、动产质权等担保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故本案租赁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申报的债权为优先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主要观点摘录:根据《民法典》第759条、《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可以得出,融资租赁合同是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对租金债权的一种担保,在承租人无法支付租金等款项时,出租人可以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本案中,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租赁期限内,租赁公司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再结合该合同的其他约定,承租人逾期违约或根本违约,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不影响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因此,租赁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以及未到期租金、留购名义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在承租人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完毕租金义务并支付留购名义货款的情形下,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租赁公司所有。案涉租赁业务及租赁物清单在中国人民银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是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公示,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在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租赁公司主张其申报的债权应在案涉租赁物拍卖、变卖等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没有背离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观点分析:本案一审法院与案例一中的一审法院观点相近,简单的以租赁公司选择主张租金债权等,认定租赁公司主动放弃或被动丧失了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对《合同法》248条、《民法典》第752条、《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年未修改)21条的错误理解。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为非典型担保合同,租赁公司以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担保其债权的实现,至于决定主张租金,还是决定取回租赁物是租赁公司对自身权利救济方式的选择,在债务清偿前,都不改变租赁公司拥有租赁物所有权这一事实。当然为了便于诉讼,建议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完善相关条款,明确在全部债权受偿前,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属出租人。


  此外,本案中租赁公司租金债权得以在在案涉租赁物拍卖、变卖等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基础,是其在中登网进行登记。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没有保留《合同法》第242条关于“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根据《民法典》745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67条的规定可知,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承租人破产,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承租人破产时租赁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就租赁物拍卖、变卖等价值优先受偿,取决其是否完成了登记公示。若未登记或者登记不清晰,将导致租赁公司的租金债权沦为普通债权,租赁公司需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以相同顺位参与分配;反之,租赁公司及时进行中登网登记,完成租赁物权属的公示,其租金债权才可以认定为优先债权,产生与《合同法》第242条相近的法律效果。


  (三)案例三:运用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处置租赁物。案号:(2021)湘0203民特289号。


  承租人以其名下车辆作为租赁物与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案涉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融租购车款以及租赁公司实现租金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因承租人违约,租赁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承租人名下机动车,租赁公司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全部未付租金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中,法院依据《民法典》410条和双方《抵押合同》约定,认定租赁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虽然法院最终支持租赁公司对车辆进行拍卖、变卖并由租赁公司优先受偿,但笔者认为法院的观点有待商榷。理由如下,本案中法院简单的以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外观,就认定租赁公司享有抵押权,没有考虑到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署《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主要是进行变相公示及防止承租人处分租赁物,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缺乏设立抵押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融资租赁关系被认定为借贷的除外);其次,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虽被界定为非典型担保物权,但其与抵押权仍有显著的区别,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65条已明确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无需再通过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扭曲为抵押权来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否则只会模糊抵押借款与售后回租业务的区别,对融资租赁行业的长远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结语:


笔者认为,从融资租赁行业的持续发展来看,融资租赁合同被界定为非典型担保合同带来的影响,应是利大于弊的。对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应及时根据变化在合同条款设计及诉讼程序中作出相应调整,避免思维惯性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观点参考:


  1、《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刘贵祥。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人民法院出版社。


  3、《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高圣平,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