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涛:租赁公司法务如何做好融资租赁项目法律审核

作为公司的法务人员,常常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查融资租赁项目并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法务人员的法律审查与外部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审查会存在一定的不同,笔者在日常工作中也发现,外部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往往更注重对法条和案例的分析,对项目本身所涉及到的更加细致的问题涉及较少,如交易模式、标的物的权属、收益性等问题,而法务人员因基于对公司业务的充分了解,则可以从更加贴近业务的角度来考虑融资租赁项目相关风险。但要做好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法律审查,则需要系统地、多角度地考虑相关问题和风险,具体来看,笔者认为可以从业务模式、交易主体、标的物情况、相关风险提示和建议等几个方面入手,其中标的物情况是法律审核的重中之重。


一、业务模式的审核


  通常来讲,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会比较简单,如最常见的直租模式和回租模式。但在有些业务中,也会存在较为复杂的结构设置,笔者也试着总结常见的几种情况:


1.所谓的直租转回租模式。该种模式是指,按照常规性操作对于未买进的新设备,应该使用直租的模式进行,但由于承租人有税务、登记等方面的考虑,则要求采用直租转回租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法务人员应当首先考虑的就是标的物交付的问题,因为回租模式的前提条件是承租人要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移是以交付为要件的,如果该设备还没有交付给承租人,那么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存在疑问的;另外还需要考虑的是,承租人的买卖合同中是否设置了对承租人所有权限制(如保留所有权或者规定租赁物不能进行转让等)的内容。


2.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进行绑定的情况。如承租人在通过融资租赁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后又出租给第三方,第三方又进行转租的情形。通常情况下,只要我们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同意承租人有权进行转租的话,这种模式的设计就没有大问题。但此时我们仍需要考虑的是,租赁物最终是被谁所占有和使用,我们需要知道最终的终端占用人和使用人(即所谓的穿透到终端),并需要让最终的占有人和使用人知道,该租赁物是归融资租赁公司所有,融资租赁公司有权直接向其主张权利。再比如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和保理的法律关系进行绑定,即做某笔融资租赁业务的目的是为了将该笔业务保理出去,则此时需要将两个法律关系进行综合考虑,了解保理的要求和条件以及对相关文本的要求等,防止出现融资租赁业务做成后无法保理出去的尴尬情形。


 3.涉及多个交易主体或多层法律关系共同参与的模式。如联合租赁(包括多个承租人或多个出租人)、委托租赁等,上述交易关系因涉及多个主体和多层法律关系而变得较为复杂,需要结合实际的交易模式进行单独的分析,比如联合租赁中,多个出租人之间如何设置?合同文本如何签署?多个承租人时,多个承租人是否可以同时做主承租人?还是可以设置一个主承租人,其他的为加入债务的形式进行?委托租赁中,委托协议如何签署?等等问题,都需要单独进行细致的分析。总体来说,此类交易模式除了常规性对交易主体资质的审查以外,更需要明确各个主体的交易身份,明确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确保相关交易关系的真实性,若相关交易需要取得前手交易主体或债务人的授权或确认的,则要取得相关的书面文件。


4.对于所谓创新性交易模式。针对该种所谓创新性项目模式需要区别来看,若该交易模式异常复杂,且市面上从未出现过,则从法务谨慎的角度来看需要持保守的态度,因为很多所谓的创新性项目模式,因本质上是为了规避或绕过相关的监管风险(如税务、交易的集中度监管等),而导致对交易的目的性和合理性存在质疑。此时,交易的目的性和合理性就是法务人员需要考虑和审查的重点问题,虽然以买卖或租赁的表象而进行的实质上的融资,一般也并不否认其买卖或租赁的法律关系,如我们常见的融资租赁回租业务,但若该回租业务失去了一定的合理性,如严重的低值高估或虚构租赁物,则会导致不构成买卖或租赁的法律关系。总之,某种交易关系的设计至少要确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避免形成所谓的“封闭循环式的交易”(即交易的前手和最终的后手都是同一家公司)、“高买低卖”等违反正常商业经营逻辑的行为。若某种交易关系从种种交易迹象来看明显是不合理的,则作为公司的法务人员需要持特别保守的态度进行对待,不能盲目、简单地以业务为导向而轻易让步。对于法务人员来说,也需要记住一句俗话“事出反常必有妖”,保护自己,也保护他人。


二、交易主体的审核


  通常情况下,除特殊行业以外(如教育、医疗等)需要承租人具备一定的行业资质外,大部分的承租人主体资格并没有特殊限制,对于交易主体的审核,主要是要看交易主体是否存在、全称是什么、是否有特殊的变更记录、股东情况如何等等,这些情况都可以通过企查查、天眼查、企业预警通等第三方平台以及全国工商登记信息系统上进行查询和核实。


  另外,对于交易主体,还需要了解和审查交易主体的诉讼情况、被执行、被行政处罚以及抵质押等情况,如对于诉讼的审查,需要确认交易主体的诉讼记录是否很多,金额是否特别大,是原告还是被告身份居多,是否有重大的作为被告的诉讼记录等,对于诉讼特别多或存在被执行记录或较多抵质押情况的,应当进行充分提示,并提前和业务经办部门进行沟通,要求业务经办部门进行进一步核实具体的情况,也可以要求对方出具相关的说明,如果对方无法自圆其说,则就需要特别谨慎对待了。


三、标的物审查


  标的物审查是法务人员审查融资租赁项目的重中之重,因标的物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最核心的要素,因此,确保标的物的合规与适格就显得特别重要。对于标的物的审查需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进行,需要对标的物的权属性、真实性、收益性(即“三性”)进行审查。


1.权属性。证明标的物的权属性需要结合不同的情况来进行把握。对于承租人自行生产的,需要查看承租人的营业范围,确认是否是承租人的主要业务范围,还需查看生产验收记录、出厂记录、合格证、相关标识(包括唯一标识)、入固凭证等资料,并确保租赁物已经验收合格并由承租人进行占有。对于承租人购买的租赁物,则需要核查标的物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安装记录、入固凭证等资料,同时,需要确保买卖合同中未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限制(如保留所有权或者规定标的物不能进行转让等),且标的物已经实际交付给了承租人,为承租人所实际占有和使用。对于建造工程所形成的租赁物,还需要核查建造批复文件、施工合同、原材料采购合同等文件,除了审查上述书面资料以外,更重要的还是要现场实地进行实地核查,特别是需要确认租赁物已经被承租人实际占用和使用。


2.真实性。真实性所关心的是租赁物是真实存在的、不是虚构的。其中最主要的是需要在对书面资料进行审查后的情况下,再进行现场核对,确认现场核实的标的物和租赁物清单、合同、发票等资料上标的物能够相对应。而在实际的操作中我们会发现有些标的物已经被埋在了地下或被安装在了墙体内或被包裹起来,这时,我们就需要结合常理来进行推断,包括现场走访、现场查看标的物外在标识、询问装修人员、查看工程进展表、查看租赁物外露部分(如中央空调设备的出风口等)。


  另外,审查标的物的真实性,还需要关注标的物的唯一性,唯一性方面可以通过唯一标识(如唯一识别码、出厂码、车架号等)来进行判断,若没有唯一标识,则需要确认标的物的数量、规格能和实物对的上,标的物都在同一场地内或同一厂房内或同一空间内,且该空间内不存在易混淆的其他同类型标的物,如将学校或酒店内的空调设备、办公座椅、高级沙发等作为租赁物,则应将同一学校或酒店内的全部的空调设备、办公桌椅、高级沙发作为租赁物,不能只做其中的一部分。另外还需考虑的是租赁物的特定化问题,可以通过拍照、贴标签、录像等各种方式将相关的租赁物特定化。


  总之,关于租赁物的真实性,无论采用怎样的方式,需要确保的是至少从常识性理解来看,是可以判断出合同上的标的物清单和承租人现场标的物是能够对应起来的。


3.收益性。判断租赁物的收益性,不一定要求租赁物必须是已经在使用中的,租赁物也可以是尚未投入使用的新设备,但需要确保的是,根据一般常识性判断,该新设备肯定是将要投入使用的,且一定会产生收益的,所产生的收益可以是直接产生的,也可以是间接产生的,其目的就是要证明租赁物具有收益性。当然,在考虑新设备的收益性时,也需要查看承租人的经营业务类型以及相关经营资质,比如一个医院新购进若干台心脏搭桥仪器,准备建设一个心脏搭桥实验室,虽然是实验室,不直接产生收益,但该实验室也是直接为医院服务的,是和医院的经营紧密相联的,为该医院的增值部分,是可以确认该设备具有收益性的;比如某个学校要对教学楼进行改造,需要增设若干台电梯设备,该电梯设备做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也是完全没有问题的,虽然该电梯设备不能直接带来收益,但同样可以为这个学校带来增值效益,与学校教学有紧密的联系,该电梯设备也是具有收益性的。但若是一个日常从事国际贸易的公司,买了一批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则该批设备不能认定为是该贸易公司经营活动所需的生产设备,顶多是存货,不是该贸易公司的固定资产或生产设备,该批设备就不具有受益性,不能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四、相关风险提示和建议


  从公司法务的工作内容来看,法务人员的一个重要的工作职责就是要提示风险和提出建议,至于项目的最终决定权则是由公司来决定的。故此,法务人员对相关风险的提示和建议也非常重要,况且,很多时候,法务人员由于没有对项目参与现场尽调,只能从书面资料进行审查,所看到的也只是资料上的证据,很多工作还需要业务人员去落实。比如,对于租赁物的现场核实情况、买卖合同或工程建设合同的真实付款情况、标的物的后续监测和管理以及其他一些无法通过资料进行核实的问题等,都可以通过风险提示和建议的方式进行展现,相关风险提示和建议部分也是对法务审核融资租赁项目进行的兜底。


  另外,对于一些业务人员、评审人员和领导比较关心或有疑问的一些专项问题,法务人员可在自己的法律意见书中针对该项问题进行单独阐述和说明,若对于一些自己无法进行阐述的专项问题或超过自己现有的能力圈或需要律师来增加自己观点说服力的时候,可以请合作的外部律师来出具相关的专项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一方面可以帮助我们解决相关专项问题的疑问,另外一方面也可以增加我们已有观点的说服力,比如,笔者就遇到过针对管网是否构成构筑物的问题、仓库在没有权证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作为租赁物、学校的教学设备具有公益性作为租赁物是否有相关风险等问题,就采用了这种方式,并要求律师帮忙寻找相关判决案例,这样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把握项目的相关风险。


  总之,相比外部律师,法务人员在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法律审查时,可以充分发挥法务自身的优势,可以更好地结合自己对公司业务的认知来多角度地考虑项目相关风险,可以更直接方便地和业务进行沟通,甚至可以实际参与项目的现场尽调,对项目有更加直观的了解和认知,也可以充分利用外部律师资源,帮助自己查漏补缺,帮助自己可以把项目风险考虑的更加全面、到位,可以更好地做好融资租赁项目的法律审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