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涛、向书灵:融资租赁在法律及会计上的调和之道

摘要:融资租赁作为“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的一种特殊业务,与法律、监管、会计、税务都有着密切的联系。而在实操中,由于法律和会计准则都对融资租赁进行了定义,因此对于如何认定融资租赁会存在法律和会计两个角度,从形式上看会产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融资租赁业务关系两种不同的描述,但这两种描述是互通的呢?还是完全割裂的?它们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法律上的认定是否会导致财务上的结果?财务上的认定是否又会导致法律上结果?笔者也希望通过本文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的思考,还请批评指正。


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与会计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法律上,融资租赁特征可能包括以下方面:(1)融资租赁交易一般由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当事人,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合同完成。(2)租赁物和出卖人为承租人自主选择的;(3)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4)出租人不对租赁的维修与瑕疵担保义务,仅只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承租人须向出租人履行交付租金义务。(5)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不是租赁物的使用费,而是资金占用费。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在会计上,融资租赁特征可能包括如以下方面:(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与预计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足够低,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行使该选择权。(3)资产的所有权虽然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这里的“大部分”通常是在租赁期占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寿命的75%以上(含75%,下同)。(4)在租赁开始日,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这里的“几乎相当于”,通常掌握在90%(含90%)以上。(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6)若承租人撤销租赁,撤销租赁对出租人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7)资产余值的公允价值波动所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归属于承租人。(8)承租人有能力以远低于市场水平的租金继续租赁至下一期间。


融资租赁在法律及会计上的联系与不同

  笔者认为,鉴于融资租赁具有的金融属性、融物属性、投资属性,在考虑融资租赁业务时应该从多个层面来把握。这也让我们去思考,我们日常所说的“融资租赁”到底是指法律上的融资租赁还是会计上的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在法律和会计上有很多不同之处。《民法典》明确划分了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则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两类。这意味着法律条文里的“融资租赁”与会计准则所认定的“融资租赁”并非完全等同的。具体表现为:


(1)业务形式认定的差异性。


  法律特征偏向于业务的法定形式(三方当事人、租赁物等),对租赁期限、租金给付等经济要素没有统一且具体的标准,只要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该业务合同即可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会计特征则更强调“实质重于形式”,会计准则中有关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分类的规定更原则化,并增加了可能导致租赁被分类为融资租赁的其他判断迹象,从交易实质而非合同形式进行业务认定。如果一项租赁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那么无论租赁合同采取何种法律形式,都应将租赁认定为融资租赁。


(2)租赁权的差异性。


  法律上认为,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拥有的是一项物权;但是在会计计量上,将租赁物视同于承租人的自有资产,出租人拥有的仅是一项债权(会计上确认为“长期应收款”),租赁期届满,租赁物的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3)会计准则的豁免条款可能导致会计实质与法律实质的不对称。


  会计准则中对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提出了豁免,承租人可按照简易方法进行会计计量,不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为承租人和出租人提供了选择和操纵的余地。这就导致与法律实质上认定的不同,而法律上并不去区分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这就会导致两者在实质上的冲突。


(4)租金的含义不同。


  法律上认为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不是租赁物的使用费,而是资金占用费。会计上,需要基于租赁的定义判断评估其是否确认为租赁,即“合同一方让渡了在一定期间内控制一项或多项已识别资产使用的权利以换取对价”;且规定“租赁收款额,是指出租人因让渡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资产的权利,而向承租人收取的款项”,都强调了资产使用权,认为承租人支付的是使用费。


 (5)租赁当事人的差异


  法律上强调,融资租赁交易一般有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当事人。而会计上除了一般的三方当事人,根据实务需要,准则第四十二条明确提出了生厂商或经销商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会计准则的规定会更加细化。


  尽管融资租赁在法律和会计上有诸多不同,但二者并不割裂。作为融资租赁业务执行的重要法律渊源,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既强调了“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也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说明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融资租赁法律与会计的运用紧密联系,在许多方面都是彼此呼应、相辅相成的。


 (1)会计准则可以为法律提供衡量指标。


  在租赁物的选择上,《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强调“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是这里援引了会计上“固定资产”的概念,为法律上租赁物的认定提供了标准。


  在租金金额的确定上,《民法典》第第七百四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强调“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而会计准则明确了“租赁付款额(含租金给付)现值不少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的90%”这一标准,正好为法律上对于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比例确定提供了量化标准。


(2)法律条文一定程度体现了“风险与报酬转移”这一会计本质


  虽然《民法典》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并未明确提及租赁物的风险与报酬,但第七百四十九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第七百五十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第七百五十一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等都体现了承租人承担的风险与报酬。

融资租赁的不同认定及后果

(一)法律上的认定及后果

  根据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从事融租赁业务需要具备相关的资质。如果从法律层面被认定为融资租赁业务,但缺乏必要的资质,就会涉嫌违反银监会及商务部的监管规定,即使业务形式无瑕疵仍属违规经营,有权部门仍可依照部门规章进行监管、纠正违规乃至处罚。同时也可能会带来税务方面的麻烦,无法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


  目前,在实际的业务操作过程中,面临的更多的是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不是融资租赁业务的情形。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对于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并不会直接否认其效力,而是变更其性质,但合同性质一旦被变更,如变更为借贷合同,则融资租赁公司就会涉嫌违反监管规定,可能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会计上的认定及后果


  法律注重的是法律形式,而会计则注重的是业务实质。就如前文所说的一样,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规定,如果一项租赁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那么无论租赁合同采取何种法律形式,都应将租赁认定为融资租赁。如果从业务实质上被认定为了融资租赁业务,则直接会影响到税款缴纳、会计计量及财务信息披露;是否一定会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则是不确定的。


  当然,会计角度认定融资租赁业务所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作为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会计实务中需要普遍遵循的规范和标准,也有学者认为要提高会计准则在确定权责争端中的效力,势必要与有关法律法规保持内在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