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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来宾,下午好!作为融资租赁业的四大支柱之一——法律。今年发生了重大的事情,大家都比较关注,就是民法典的颁布,民法典将在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现在离实施的时间已经很近了,作为我们的行业或者跟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部门,第一就是民法典里面所规定的内容,大家前一段时间都在学习研究探讨。民法典的实施会对我们融资租赁行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最高法院正在制定民法典实施后有关的司法解释,并且可能马上会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整个民法典中有关融资租赁的内容和以前《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相比较,看上去增加不多,实际上是三条变化。
第一,民法典第736条、745条跟759条有变化,还有一个变化就是把融资租赁作为非典型担保纳入统一的担保制度,这一点对我们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非常大。这三个法律条文和将融资租赁合同纳入非典型担保合同的变化,对融资租赁业的规范发展总的来说会起到正向的作用。但正因为刚才讲的跟前面变化比较大,所以可能在实施过程中,特别是从最近这一段时间到民法典实施,再到司法解释颁布,这些时段里面我们融资租赁行业跟我们的法律人员很痛苦,因为融资租赁合同大多是长期的,但在法律没有确定之前或者存在争议空间的情况下,如果原来的理解跟司法解释出台之后确定的方向不一致,那么对因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等产生的纠纷,以及产生纠纷之后的救济都会产生不利影响。虽然对融资租赁行业有正向作用,但正向作用具体有哪些需要进一步明确,在我们的租赁物调查、合同审查制作以及救济风控措施等各种救济手段里都会产生影响。
今天主要讲三个问题:
第一,租赁物的公示登记问题。民法典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很多行业专家都解释过这里涉及到的问题,就是这里的登记到底是所有权登记还是所有权的公示登记?民法典对于谁享有所有权讲的很清楚,融资租赁项目里的哪一方是出租人也清楚,出租人不公示也享有所有权,公示的目的是使得出租人的所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我们要把这个事情搞清楚。作为以登记为所有权发生要件的,登记就是公示。我们融资租赁项目里可以作为租赁物的很多动产物权的取得是不需要登记,但现在特别对融资租赁提来有公示才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要求。这是对融资租赁的特别要求,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前面的租赁合同章对普通租赁没有这个要求,普通租赁本身对动产就有所有权,这是与融资租赁不一样的地方。这一条的颁布对目前整个融资租赁行业是有正向作用的,特别是以前在整个融资租赁过程中对租赁物登记没有统一基本法律支撑,所以依据的都是地方性的规定或部门规定,就是上海、天津以及融资租赁行业监管部门、人民银行有发文,上海、天津的地方规定也只是针对部分地区、部分行业产生一定作用。民法典实施之后对整个行业,所有人所有地区都能产生作用,对融资租赁公司来说是有好处的,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善意第三人取得租赁物。
第二,关于租赁物的种类。这涉及一系列的问题。我们租赁物的种类比较多,以前我们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有区分,现在开始已经是不分了,大家知道适格的租赁物是固定资产,这一点金租跟融租都一样了。从固定资产来说,有不动产、特殊动产、一般动产三类。不动产中,土地、房屋、林业这些资源有登记机关,但有一部分不动产是无法登记的,比如管网、构筑物、涵洞、桥梁、码头等等都是没有登记机关的。特殊动产就是航空器、船舶、车辆(仍然存在善意第三人的问题),都可以登记,登记产生公示作用。一般动产大家做的比较多,现在都在中登网上登记,这种登记方式估计还会继续沿用一段时间。所以对于登记,我们现在不动产有土地、房产等登记,特殊动产也有登记,虽然车辆可能因为一些原因有一些部分不能登记到租赁公司名下,但这也有特殊的处理办法。但现在没有办法进行法定登记,或者有低层级的行政部门要求登记的,就是我们不动产里面的部分内容,是没有地方登记的。现在动产虽然法律层面没有授权,但中登网上可以登记。
现在登记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第一没有统一的登记机构,刚才的情况分析了,不动产有很多机构在登记,特殊动产也有不少地方在登记,动产除了中登网之外没有登记了,要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可能比较难。
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好多东西虽然登记了但还是区分不开。车辆、船舶以及航空器的登记有一个可以使被登记物特别区别于其他物的登记标准,所以登记容易,区分不难。房产、土地的登记也一样,有四至、有测量、测绘,有一套标准,一经登记也可以具体确定某一房产或土地。但其他动产就千差万别,没有统一的标准,没有主要区分的标志,所以今后如果要登记,在实践中还是会遇到很多问题,虽然可以查询到登记,但由于没有用于区分的显著特征,还是无法确定后登记的动产与在先登记的动产是否重合,即使能够区分也需要克服很大的困难。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混合。大家上课的时候讲的比较多的是一个租赁物做一个融资租赁项目,但实际上我们在实践过程中,做的一个融资租赁项目却并非一个租赁物,同一项目下的租赁物也并非属于同一个类型,一家融资租赁公司跟一个承租人签一个合同,租赁金额两三个亿,租赁物里面可能会包含设施、设备、动产、不动产等多种类型的固定资产。之所以这样是为了一次性把融资数额凑到很大的数字以满足承租人的融资需求。把承租人固定资产财务账中各类型的固定资产都用于同一个融资租赁项目,那么这个项目下租赁物的登记该如何做,是分开登记还是混到一起登记,更或者是另外寻找一个新的平台,在两个地方登记?
第三,租赁物的公示登记查询难问题。到政府机关查询会面临很多困难,能查询到但拿不到证据,可以主张查过了没有抵押,但没有取得任何证明。另外,很多机关要求查询的时候要有诉讼,要有立案文书,即便最简单的中登网里面也不是随便可以登记的,需要拿各种证件开户办理手续,然后限定出租人可以登记可以查询,一般人不可以查询。既然登记要公示,所谓公示要人家看得到,查得到,区分得了。如果查不到,今后的善意第三人重复租赁、重复抵押这种情况会很多,今后引起的纠纷会越来越多。所以我觉得这是个很重要的问题。今后如果建立登记制度,最高法院搞司法解释的时候,作为行业从业者的我们应该反映这种情况。
还有我们刚才讲的租赁物所有权的公示登记与担保的统一公示,统一担保公示与租赁物所有权公示登记之间的关系怎么处理。因为原来的民法典草案里面有一条讲到国家要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制度,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7条里面也提到了这一说法,说国家建立统一的动产权利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办理动产权利的担保登记。这里讲的登记制度是担保的统一登记制度,但没有把不动产的抵押登记以及特殊动产的抵押登记包含在内,这里讲的动产我的理解是不包括特殊动产的,应该是(一般)动产和权利,权利就是应收帐款建立一个登记制度。但我们两家一个是所有权的公示登记,一个是担保权的登记,我们人大的副委员长讲到要把融资租赁、保理、买卖里面的所有权保留都列为非典型担保合同,纳入我们的担保体系了。这两个登记实际上我估计从我的角度来说是要合二为一,今后的制度不太可能单独建立融资租赁所有权的登记制度,还有一个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这两个今后要合在一起。怎么合?中登网上本身有融资租赁的公示登记系统,今后(动产的统一登记)可能会放进去。还有非典型担保有一些得到认同了,我们这次民法典在关于担保物权方面也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些需要登记吗?这也还是需要登记的。所以建立这个系统的任务还是很繁重的,除了所有权登记公示存在一些需要细化的问题之外,还有所有权登记跟担保登记制度合二为一还是分开的问题。如果分开登记要怎么查?同一个担保系统里面或者同一个所有权公示系统里面,要到担保登记系统里查过,再到所有权登记系统里查,要多查几遍。假如抵押系统查了,今后的融资租赁的系统里面要不要查,所以这是我们今后需要细化的一个问题。这讲的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租赁跟担保的关系。我们刚才讲把融资租赁纳入到担保统一规则中。因为融资租赁有融资的担保性质,所以纳入担保统一规则之下,但在实践中可能会产生很多问题。
第一,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跟混合担保之间的关系。混合担保实际上在民法典第39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的前提的,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债权,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要先处理,然后才可以处理其他,如果是第三方提供担保物的,那么有人保,有物保可以选择。混合担保从这条来看分两种,一个是债务人提供了物保,然后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另一个就是债务人没有提供物保,仅第三人提供了物保和其他担保措施的。这两种情形是不一样的,为什么不一样?如果债务人自己提供了担保,还有其他的担保措施,实现担保时一定是债务人的物保先处理,但如果是第三方提供物保和其他担保措施的就可以选择先处置哪一担保以实现债权。那么我们现在是融资租赁,我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第三人,我是债权人,我们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今后划到哪里,在混合担保里面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应该如何来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先处理租赁物再找其他担保人,还是先找其他担保人再处置租赁物,或者出租人任意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租赁物是否可以处置,或者处置相当困难,作为承租人或者担保人当然要抗辩,这一定是将来纠纷或者执行过程中的一大难点。如果说我放在第三人的角度,我可以选择,这是今后要有明确的,特别是如果最高法院要发布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的话,要有关于以什么顺序就租赁物的物保与其他担保人的担保实现融资租赁债权的东西,因为最高院制定司法解释时不会光考虑融资租赁,只有我们在这个行业里才会想到这个问题,如果今后有这个方面需求我们要反映这个问题。
第二,租赁物的自抵押与混合担保的关系。混合担保我讲了,自抵押主要是车辆,因为车辆不能登记到融资租赁公司自己名下,所以现实中的情况是可能合同约定租赁物所有权是融资租赁公司的,然后为了防止承租人或者登记名义人处置租赁物,或者承租人/登记名义人欠债太多,被债权人强制卖掉,那么就搞成自抵押,自己把这个混合租赁合同抵押给自己,从表面形式上看已经有抵押,卖要征求融资租赁公司的意见,或者其他租赁公司办理其他抵押时查询到已经存在在先抵押,再次进行抵押顺位只能排第二位,可以形式上起到保护自己的作用。如果把这个自抵押看成纯粹意义上的担保,跟上面是一样的道理,抵押跟另外的其他的担保物权产生竞合或者有重合并成的情况下,谁先谁后的问题,租赁物的处理难度跟多种担保措施之间有一定的联系。
第三,这可能以前大家都没有说到,或者说我也没有看到,但这一条我们感觉很重要,民法典404条,如果在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第三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已经抵押的动产,然后动产的抵押权人是不能够主张合同无效的,只能主张对价款的优先权,这跟善意取得产生了冲突。原来已经设置了抵押债权,正常的价格、正常的使用过程中第三人没有查就买过来,价款付掉、东西也交付之后,就不能再主张这个买卖行为无效。取得价款之后,抵押权人是有优先权的,这个情况在实践中如果发生会很麻烦。为什么?表面上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机器虽然卖掉了但取得了价款,可实际上抵押权人的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很难保障,承租人因为有其他债务今天悄悄处置抵押财产,明天把价款还给这些债权人,那么优先权怎么主张,特别是抵押权人等抵押物处置掉好长时间后才知道债务人已经卖掉抵押物。如果债权人是当场知道后通过法院或者什么其他措施冻结这笔钱,那么有优先权可能还是有用的。
第四,民法典新的担保关系是采用了英美制的关系,所以跟我们以前采用的大陆法系里面的担保关系有很大的不同。这使得我们现在的担保体系中存在很多的优先权,那么在抵押物上如果存在这些优先权,这些优先权的关系要怎么样处理?从目前来看租赁物有担保的功能,所有权的保留也有担保功能,抵押权、保证权、留置权等等更是具有担保功能,可能今后还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或者权利。在这个过程中特别容易产生纠纷,平时一个案子诉讼过程中,其他案子没有一起发生可能不知道,但一旦发生破产,所有债权都申报的时候管理人就会发现这些竞合了,在这种情况下哪一担保债权应当优先,这也是我们今后在实践中需要依靠司法解释解决的问题。
第三个问题就是民法典新增的关于虚构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一个条文,这一条大家比较清楚,行业内也比较关注这个条文,每次讲民法典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时候都讲这个。很多老师把这条理解为虚构租赁物就是虚伪通谋。我们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里面是三方当事人,要构成虚构租赁物是三方都要,还是两方,或者只是一方?目前关于这条的司法解释还没有看到,从我们以往的合同传承过来,我是这么理解的,一是关于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是统领全局的规定,合同法52条第一项规定一方欺诈、胁迫合同无效。一方欺诈我们认为虚构租赁物也是欺诈行为,没有跟出租人说有这个东西,但承租人伪造发票证明租赁物存在,这就是欺诈,所以一方也是可以被认定为是构成虚构租赁物的,也就能够导致合同无效。第52条第二项讲到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一方可以构成,双方更会导致合同的无效。原来最早的司法解释里面,96年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时没有提到出租人跟承租人同谋,我们从一开始到现在为止,也没有说过虚构租赁物。我们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跟承租人要通谋才能说合同无效,一般理解为一方或一方以上,一方就可以构成合同的无效。
所以这个地方今后可能还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那么这两个有什么区别?如果说一方无效,可能对我们出租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为什么?为什么要提合同无效?很多的融资租赁项目里都有担保,一旦承租人不履行债务导致起诉的话,担保人要主张合同无效,以减少担保责任或者逃脱担保责任,所以如果一方欺诈就无效,对我们出租人来说要相当小心,一旦出现合同无效,担保人就逃脱责任。如果双方通谋才可以使租赁合同无效,这担保人逃脱担保责任会很难做到。租赁公司起诉承租人把担保人拖进诉讼,担保人如果主张出租人跟承租人通谋,出租人也不会承认,担保人要举证也很困难,所以双方通谋造成合同无效,这在实践中的操作可行性是不高的。还有,承租人或者利益方的供应商拿到了钱,如果承租人或者供应商是故意伪造了某些资料,骗取金融机构的资金,实际上是违法犯罪的,所以我认为这里不是双方通谋,应该是一方,双方可行性不大。
从我们听到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稿子里面,虚构租赁物有三种情况,一种租赁物不存在,第二种是低值高卖,第三是说所有权是不明的,如果说这个是作为二方通谋我觉得有点难。
第二个刚才虚伪通谋跟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条,原来是讲要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以及其他的合同义务与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做出认定,如果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实际不构成融资法律关系,按照实际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那么我感觉这两条除了没有对民法典第737条讲的虚构租赁物做规定之外,其他的情况应用这条处理应该没有什么问题,还是可以按照这个做。
我们讲的这几个问题是我们在新的民法典实施之后可能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一些问题,这些东西明确了对我们融资租赁这个行业的发展,或者对防止善意第三人取得租赁物,或者减少租赁公司跟其他的一些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之间的纠纷都有积极的意义,对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还是有很大的好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