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江浙沪法院判决中看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收回权行使的法律风险与规避(上篇)

摘要:融资租赁交易于上世纪80年代进入我国,伴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稳步增长取得了快速的发展,其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然而,不得不注意到的是,随着融资租赁业的不断成长,在实践中也常常发生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问题,面对这种情况,出租人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可通过收回租赁物来弥补自己的损失,也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将自己所享有的融资租赁债权让与给第三人,此时受让人享有出租人在原合同项下的权利,同样有权在承租人违约时收回租赁物。但收回租赁物在实际中却可能会因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而无法行使,因此仍需立法对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提高登记的公信力,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有效保护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融资租赁指的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因此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在当下信用体系日渐成熟,传统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避免产生呆账坏账,因此在进行贷款或投资审查时,对企业和个人的资信状况要求也逐渐严格,而在融资租赁中,当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时,其对承租人的资信状况远不如银行等金融机构严格,这一点广泛迎合了中小企业以及个人的需求。但也正是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遇到承租人违约的概率也会大大增加,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便可能会选择债权转让的办法,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尽早回笼资金。但此种情况下的债权转让能否成立,以及若成立,转让后的新债权人是否可承继原出租人的权利,顺利收回租赁物,这就是本文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收回权

  

  融资租赁中一般会有三方当事人存在,分别为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涉及两个过程,买卖和租赁。根据《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其基于承租人对出卖人与租赁物的选择,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承租人则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


  在融资租赁这种法律关系下,所有权产生权能分离,出租人虽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但租赁物却由承租人所占有,与租赁物的利用有关的所有权能均有承租人所享有,且租赁物的维修责任以及其灭失的风险也由其承担,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利用并不需要出租人的积极协助,出租人只需提供资金,以及保证承租人可占有使用租赁物即可,承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权利与传统的租赁权相比,有着较大的突破。且对于出租人来说,其所看重的并非为租赁物本身使用价值的实现所产生的利益,而是由租赁物所带来的租金收入,其将租赁物的使用权让渡给承租人,也正是为实现获取租金这一目的。此时出租人所保有的所有权被担保化,仅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主要作用在于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参见高圣平、王思源:《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第165页。]仅为实现利益的手段,与传统的所有权的作用有着较大的区别,这种特殊性也使其只具有着有限的处分权能。《合同法》第248条所规定的出租人享有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即若承租人拖欠租金,且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在继续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和收回租赁物二者之间择一行使即为是这点的体现。因此允许出租人在承租人出现根本违约,租金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对租赁物行使的收回权,正是出租人基于租赁物所有权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从本质上看也是为了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既合乎法理也合乎情理。


  在融资租赁的案例中,因承租人发生根本违约,出租人对租赁物行使收回权的方式有两种。其一为自行收回,在确定承租人确实出现根本违约,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条件达成时出租人可自行收回租赁物,这种方法更为简单快捷,也可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在司法实践中受到承认。典型案例如“米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潘薇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797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书中就明确提到因被告逾期支付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其所租赁车辆的留购价款,构成违约,原告米袋公司就已自行收回作为租赁物的车辆,法院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支持了原告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请,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并以车辆拍卖价款抵扣被告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除此案外,在“张纪涛、王燕与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出现了在因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达两期以上,出租人自行授权金山推公司收回了租赁物,法院在判决中对此进行了认可,认为因承租人逾期不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收回租赁物,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因此可看出在承租人出现违约,达到合同解除条件时,出租人可自行收回租赁物。但在自行收回租赁物时也需注意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若第三人善意取得了租赁物,则出租人便不可自行收回。同时在收回租赁物时也要注意方法,不可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方式收回。[参见李阿侠:《融资租赁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41页。]


  其二为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收回租赁物,此种方法虽较之自行收回耗时较长,且需有诉讼或仲裁费用支出,但也可避免在收回过程中产生其他纠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如在“银恒(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鑫恒印刷有限公司、高小奇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629号民事判决书。]中,即为被告鑫恒公司出现逾期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出租人银恒公司多次催告后,被告鑫恒公司始终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出租人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此外“上海和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万家欢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河南德成纺织服装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5816号民事判决书。]也亦为如此。故可认为出租人在承租人出现根本违约,致使其无法收取租金,债权无法实现之时,无论选取哪种方法来收回租赁物,皆为其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正当权利,并为司法所承认。


  

二、融资租赁中是否可成立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指的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将其所享有债权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因此获得债权人在此债权债务关系下的部分或全部的权利义务。债权让与的成立需满足三个要件,首先是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且债权让与不得改变原有债权的内容;其次债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应就债权让与这一事项达成合意;最后所让与的债权需为可让与债权,目前法律中规定的不可让与的债权有三类,即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依法律规定不可转让,以及依当事人约定不可转让。[参见王利明:《债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4页。]


  从法律规定来看,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即我国法中对融资租赁合同权利可转让的认可。而且在国际法领域中,《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4条第一款也规定了出租人可以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对设备或在租赁协议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由此可见,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可对其权利进行转让不仅在我国受到承认,在国际中也是被认可的。


  从法理角度来看,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将包括租金债权以及租赁物所有权等权利的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受让人,此时涉及到的不仅仅有租金债权的让与,还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与一般债权让与有所不同。但因出租人所保有的租赁物所有权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是出租人获取租金的手段,也是出租人实现租金债权的保障。故在融资租赁中让与租金债权时往往也将此所有权一同让与,是使受让人可基于对租赁物所有权获取租金,实际仍为融资租赁债权的让与,而非租赁物所有权的买卖。且融资租赁合同本身为债权合同,其所产生的租金债权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而有效存在,同时也不属于不可让与债权,故可适用一般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进行让与。因此,若让与人(即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与受让人均为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的协议,且让与并不改变原债权内容时,即可进行债权让与。但债权让与需通知债务人(即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才对其产生效力。


  需注意的是,融资租赁债权转让仅应为合同主体的变更,若一旦发生合同内容的变更,则应视为成立了新的合同关系。但根据我国目前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相关规定,行使融资租赁业务需获得行政机关的许可,取得相关资质。因此若债权转让发生合同内容的变更,则会成立新的融资租赁合同,便可能会产生因受让人并不具有相关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风险。[参见郭丁铭,罗时贵编:《融资租赁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3页。]


  在司法判例中可看到融资租赁债权让与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出租人为保证融资租赁债权的顺利实现,在进行融资租赁时,同时要求出卖人承担回购责任,即出租人与出卖人约定在承租人出现违约,或出现其他致使出租人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承担回购义务,向出租人支付一定价款将租赁物购回。这种回购合同从本质上来看是为出租人实现债权提供的担保,同时又涉及对租赁物的买卖,兼具买卖合同的特征,可以说是具有担保和买卖双重属性。[参见李阿侠:《回购担保合同的法律定性与裁量规则——对回购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评析》,《天津法学》2018年第4期,第100页。]在这类情形中,当回购条件达成,出租人向出卖人发出回购通知,出卖人即需依回购合同对租赁物进行回购。正如“贵阳龙行神洲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05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示,出租人在与龙行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并约定出租人可进行债权让与的基础上,也同金龙公司订立了回购协议,约定在回购条件达成时,金龙公司需对出租人承担回购义务。嗣后,龙兴公司出现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及回购协议约定向金龙公司发出回购通知,在金龙公司支付了约定价款之后,二者签订合同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债权由出租人转让给金龙公司并通知了龙兴公司,金龙公司依此取得融资租赁债权,得以向龙兴公司主张债务返还。在出卖人回购的情况下,对出租人来看,出卖人购回租赁物实际是其对承租人债务担保责任的履行,其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是为替代承租人履行了债务,此债务履行完毕后,原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皆转由出卖人持有,其依此可继续向承租人主张。[参见郭丁铭,罗时贵编:《融资租赁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86页。]


  另一类为出租人与出卖人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此时的受让人向出租人支付一定债权转让价款,取得融资租赁债权。“赖国宾等与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即是与非租赁物出卖人的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对自己所享有的融资租赁债权进行了依法让与,并将债权让与事宜通知了承租人赖国宾与连带保证人,符合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从而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了原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承租人及连带保证人的权利,其要求承租人及连带保证人承担债务的诉请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因此,在实践中无论是基于与出卖人签订的回购协议进行债权让与,还是直接让与给出卖人以外的第三人,只要出租人与受让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通知债务人,便是具备了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即可生效。


  此外,就融资租赁债权的受让人是否需具备融资租赁资质的问题,法院在对“广州银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广州悍马轮胎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华工百川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裁判时也有涉及,在该案中银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然而承租人在支付了26期租金后,便为在继续支付剩余租金。此后,银达公司与悍马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均转让给悍马公司,并通知了承租人。鉴于此,法院认为银达公司与悍马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通知债务人,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同时认定,虽悍马公司并不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但其受让的为银达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而取得的合法债权,并未因受让此债权而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债权让与的效力并不因其不具备相关资质而受到影响。由此可看出在进行债权让与时,若不改变原融资租赁债权内容,受让人是否具备融资租赁资质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