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瑕疵对于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编者按

     据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重大担保的决定权在于股东(大)会;公司其他对外提供担保的决定权在于根据公司章程确定的权利机关,即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但是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明显争议:一种裁决认为,公司对外担保,未履行相应的内部程序或者内部程序有瑕疵的,不影响担保效力。另一种则认为,合同相对人对担保事宜是否经过公司权利机关决议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才可肯定其担保效力。而最新的动态是,最高院于2018年8月9日所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其中所表述内容已明确透露出最高院的态度,即合同相对人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必需对于公司所做出的担保是否符合其内部程序进行形式审查为必要前提条件。因此,未来司法实践中,合同相对人未履行对于公司担保是否符合其内部程序的形式审查义务,则担保的效力认定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建议租赁公司的应对策略是:(1)排查存量业务,尽快补充获取担保人同意担保的内部决议文件。还需确认所获取的内部决议文件是否为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关作出,章程本身规定内容是否违反公司法规定,否则可能面临担保合同无效的风险。(2)对于新增业务,在确认公司章程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决策程序要求担保人出具同意担保的内部决议文件。



01

存在的争议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主要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上市公司重大担保的决定权在于股东(大)会;公司其他对外提供担保的决定权在于根据公司章程确定的权利机关,即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于公司本身来说,上述法律规定意味着未经公司权利机关决议,任何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是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公司违反内部程序作出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又是如何认定呢?我们试着从下述两起案件中进行分析:

(一)公司对外担保,未履行相应的内部程序或者内部程序有瑕疵的,不影响担保效力。参考案例: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与潘连堂、王峰波、王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475号,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系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超越权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仍应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峰波在签署《还款协议》时系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恒和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使潘连堂产生信赖。现恒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连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峰波超越了权限,王峰波的代表行为对恒和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恒和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公司对外担保,未履行相应的内部程序或者内部程序有瑕疵的,合同相对人对担保事宜是否经过公司权利机关决议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才可肯定担保的效力。参考案例: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院观点: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从上述两起裁判文书中,我们发现最高院对于公司违反内部程序作出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明显差异。在恒和置业一案中,法院认定公司对外担保,未履行相应的内部程序或者内部程序有瑕疵的,不影响担保效力且作为合同相对人只负有一般的形式审查义务,只要担保合同本身无明显重大瑕疵,有法人签字及公司公章即可认定担保有效。而在通联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公司对外担保,未履行相应的内部程序或者内部程序有瑕疵的,应以合同相对人对担保事宜是否经过公司权利机关决议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为前提,才可肯定担保的效力,即合同相对人需对公司章程、决议、公司最近一期财务报表等与担保相关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可以认为合同相对人一般需获取公司担保所依据的内部决议文件。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02

最新司法动态

对于司法实践中就“公司违反内部程序作出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所存在的争议,最高院于201889日所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应视为未来该类型案件司法裁判的指导性文件。其中第一条、第二条(摘录如下)所表述内容已明确透露出最高院的态度,即合同相对人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必需对于公司所做出的担保是否符合其内部程序进行形式审查为必要前提条件。

虽然该司法解释尚处于内部讨论阶段,其他部分条款内容仍存在争议。但相信最高院已就该类型案件的裁判观点已达成内部统一意见,同时考虑到最高院的态度对于各级法院裁判观点的影响,未来司法实践中合同相对人未履行对于公司担保是否符合其内部程序的形式审查义务,则担保的效力认定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

第一条  (越权担保合同对公司的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五十条等规定,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都有权决议机构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依法作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公司其他人员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适用前款规定。公司其他人员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依法作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的除外。

第二条 (公司担保权限法定限制之推定知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等行为人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仅以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或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

合同相对人的应对策略

(一)对于存量业务

1)排查存量业务中,提供担保的公司法人是否已出具同意担保的内部决议文件,如未获取内部决议文件,则应尽快补充获取,否则可能面临担保合同无效的风险。

2)如已获取,需确认所获取的内部决议文件是否为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关作出,如章程规定担保决议需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但实际获取的决议文件由董事会出具,或者获取的董事会决议文件虽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议机构但章程本身规定内容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则应尽快补充获取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否则可能面临担保合同无效的风险。

同时,除了对于所获取的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之外,还应注意到决议是否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及参与决策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或者董事等。

3)对于担保人为上市公司的,则应严格按照其章程规定决策程序及公开披露的信息获取相应的内部决议文件。

(二)对于新增业务

1)在公司法人提供担保时,应获取其最新的公司章程、公司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公司股东或董事成员名单等与担保相关的资料。

2)确认公司章程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决策程序要求公司法人出具同意担保的内部决议文件。

本文作者:立根(上海)融资租赁徐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