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制度变革与实务适用(上篇)

     董淳锷:各位朋友,各位嘉宾,大家下午好,很高兴来到我们的论坛参与我们《民法典》主要是合同编,以及融资租赁业务的一个实务论坛。

     按照之前组织者给我们的分工,我可能更多的侧重于《民法典》合同编整体上制度的变化,当然中间有一些细节的问题,可能涉及到融资租赁的,我也一并提一下。

    《民法典》已经通过了,即将实施,对于已有的法律,包括合同法在内,有不少修改、新增或删减。估计大家过去这段时间陆续在我们的网络上,在我们的朋友圈里都会看到很多人在感慨,尤其是从事法律业务的朋友,说一个法律出来了,一个法典出来了,九个法律废除了,这里面是不是我们半生所学就废掉了?实际上应该这么讲,《民法典》确实对现有法律,包括早期民法通则、后来的民法总则,包括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包括婚姻法、继承法等等,确实有一些变化。但是你要说直接导致前面的九部法律彻底废掉,造成了一个很大的跨越,倒也未必。比如我们讲的《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确确实实是对原来合同法的规则做了一些修改,包括对已有的很多司法解释做了一些整合,但另一方面,如果我们仔细看也能发现,没有实质性修改而直接融入《民法典》合同编的合同法规则毕竟还是占大多数,因此不至于整个颠覆,也不可能整个颠覆,这是一个基本的情况。

今天在座各位朋友可能更多都是做融资租赁,包括相关金融业务的。金融法律实务有一个特点是,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我们很多业务可能是一步把它做完,或者一揽子项目把它做完,一个项目把若干个商业目标一起实现了。但是一旦这些业务出现了法律纠纷,我们要去到法院打官司的时候,要解决法律纠纷的时候就会发现,法律关系的界定、划分非常重要,那时候,我们需要把一揽子的义务拆开来看看里面究竟涉及多少合同关系、多少合同类型,然后找出具体问题出在那个环节。融资租赁业务包含一揽子的合同关系,涉及出卖方、买入方、出租方、承租方,可能还有担保、保险等多方主体,但真正处理法律纠纷的时候,法官需要很细致区分是租赁物买卖环节出问题、租赁环节出问题还是担保环节出问题,需要把法律关系界定出来,这个法律关系的拆分可能非常细致。换言之,在解决实务问题的时候,我们不能笼统地融资租赁当成一个简单的合同来看待和处理。
我们简单的看一下,从早期我们的《合同法》到现在的《民法典》的合同编,其实我们合同规则走过这么一个历程。改革开放的时候,国家先发展商品经济,紧跟着发展市场经济,在这个过程当中,《合同法》是界定交易规则的,市场交易的本质就是交易,市场经济的本质就是交易,交易的载体是什么?在法律上载体就是合同。好了,在我们还没有出台《民法典》的时候,在我们还没有出台《民法通则》的时候,包括《合同法》也没有出台的时候,我们最早是先出了三个专项的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这中间出台了《民法通则》,民法通则里一些债权的规则也涉及合同法。此后到了1999年,国家才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法》。需要指出的是,在《合同法》出台之后,到这次《民法典》的合同编,中间有一个环节,配合着《合同法》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很多跟《合同法》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的司法解释,条文数量甚至加起来甚至比《合同法》条文还多。从实践来看,无论是律师在处理案件还是我们法官在审理案件,关注得更多的好像也是司法解释。这里面当然也包括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比起《合同法》,这次《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增加了,多出来的东西从哪里来?其实不是凭空设计或新研究出来的,新条款的主要来源是之前已经出台多年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

如果从一个宏观角度来看,《民法典》合同编相对于我们现有的《合同法》究竟有多少变化。简约的看,大致五个方面:(1)有一部分《合同法》规则被调整到《民法典》的总则编里去了,这里主要涉及到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因为订立《合同法》本身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在《民法典》的总则编里已有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像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意思表示等问题的规定,所以既然前面已经总的做了一个规定,后面对于共性的问题就没再做规定了。(2)增加了有几种典型的合同,就是有名合同。(3)设立了准合同制度。(4)吸收了大量的司法解释。(5)有一部分《合同法》的具体规则被实质修改了。后面这个方面最重要。

     对于部分《合同法》规则被调整到《民法典》的总则编的问题,我们简单看一下,《民法典》第466条讲的是什么?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怎么办,我们按照本法第142条第一款的规定去确定它的含义。也就是说,因为前面总则有规定了,我们回头去看总则一般性的规定就可以了,《合同法》就不再罗嗦了。类似的条款还有第474、第475条、第508条,等等。

     关于有名合同问题,这次《民法典》合同编增加了4种合同,保理、物业服务、中介、合伙,这些是新增加的。物业服务、中介可能跟我们日常生活关系更密切,而跟商业活动关系更大的是保理以及大部分的合伙。现在新增这些合同类型不是说《民法典》之前实践中没有这些东西,或者没有相关法律规则,只是说没有当成专门的一种有名合同进行规定而已。

     准合同制度是指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我们知道,传统以来是在我们是把侵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当成债的发生的原因,本身它们是相互独立的。但因为在《民法典》编撰过程中,合同是单独成编的,侵权法是单独成编,但是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很难单独成一编,它的规则特别少,单独成一编也不成体系。放到哪里去?后来立法机关把它界定为准合同,然后就放到合同编了。

前面三个变化我们不详细展开。第四、第五个变化相对更重要、更复杂一些,可以详细讨论一下。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1999年《合同法》已经把它当成一种有名合同、典型合同进行规定,但规则相对少一点,简单一点。后面最高院专门出了一个司法解释,这次我们看到,司法解释里有不少条文,被吸收转化为《民法典的》条文,实际上等于它的效力层次升格了。在纳入过程当中,有一些基本上是原貌放进来了,有些是做了改造的,比如原先司法解释里第3条讲,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民法典》基本上采纳了这个规定,表述上稍微有点变化。这里似乎是把行政许可当成一个管理性强制规定来看待,体现了尽量让合同有效的立法导向。

我们现在是说尽量让合同有效,当然它是有底线的,比如说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这在《民法典》里再次得到强调,是无效的。早期在审理合同的时候,曾经有一段时间,法院把握的尺度很严格,合同只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哪怕是程度不深的强制性规定,都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后面慢慢的出现了一些变化。对于合同无效,《民法通则》规定的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无效,到了1999年《合同法》,规定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法律行政法规就排除了地方立法、部门规章。再往后,大家觉得《合同法》的规定还太宽泛,所以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包括2008年最高法院出台的一个司法指导意见,都进一步强调对法律和行政法规里的强制性规范还要再次细分,一个叫做效力性规范,一个叫做管理性规范,你如果违反了是效力性的规范,合同是无效的;如果你违反的是一个管理性强制规范,合同不必定无效。问题是,那什么是效力性规定,什么是管理性的规定?刚刚的司法解释条文可以做个注解,就是涉及资格授予的,涉及程序办理的,一般情况下把它当成管理性规定来看待,违反管理性规定的,可能会给你一个补办、补齐、补充取得资格的机会,而不是马上让合同无效,因为一个合同无效,后续可能导致很多一系列合同无法履行,造成连锁违约等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租赁合同认定无效怎么办?当事人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如果因为承租人导致合同无效的,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的,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的,返还之后会显著降低价值和效用的,那也可以判决归承租人。这里就会涉及租金支付,要进行折价补偿,这里也吸收了,在第760条。第五条,原先司法解释里规定出卖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因为下面的这些原因拒绝受理的,法院应该怎么办。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没有在约定交付期间的合理,或者合理期间里交付租赁物,或者说经过承租人、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内仍然没有交付的,依法应该支持他们的诉讼请求,承租人如果拒绝受理的,没有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理由拒绝受理,造成出租人损失的,那么应当主张损害赔偿,这是第5条。第6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租金支付义务的要除外。这里《民法典》做了一定的改造,就是说承租人对出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他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技能的或者是干预租赁物的,选择租赁物的,可以请求减免。

后面还有类似于第七条是关于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或者是灭失的应该怎么办。第11条,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如果请求解除合同,这时候要分情况处理,出租人订立合同解除了,被确认无效或者是撤销的,双方如果是没办法重新订立合同的,请求解除,法院应该支持。租赁物因为不可规则双方的原因灭失了,实际上等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法律应该支持解除。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出租,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处分,承租人没有经过同意去做这样的事情,出租人请求解除的,应予支持。无权处分的问题,我的租赁物在你的手里,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你拿去处分了,行为效力、后果如何,按照按《合同法》规定,严格来讲是效力待定,但2014年最高法院出了一个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把这个规则改了,现在法律实践是按司法解释新思路来做,无权处分下定立的合同当成有效合同来处理。《民法典》合同编延续了司法解释的思路。除此之外,还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问题。承租人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包括合同内欠付租金,如果没有明确约定,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是金额达到多少比例的,这里面实际讲的就是出租人解除权行使的问题,法定的一个解除权了。我们原先规定的法律解除权是一般的规定,融资租赁把它的表现更加具体化了。

 后面还有几个条文,简单提一下。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以外毁损、灭失等不可规则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6规定,融资租赁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作为理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法律应该支持。这是从出租人角度来讲,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或者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那就要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个条文被安排在《民法典》第755条。司法解释第18条,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给予支持。有下列好几种情形,我们这里也做了一些改造,《民法典》的第743条做了规定。

总的来讲过去这些年,从1999年《合同法》之后,到现在制定《民法典》(合同编),中间最高法院出台了很多涉及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其实除了司法解释之外,最高法院还有不少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包括有一些不叫司法解释的司法指导意见,这些是我们平时在适用合同法过程当中,可能容易忽视,但事实上又非常重要的。比如说去年底,最高法院出了一个简称叫做“九民纪要”,为什么整个法律界都在学习它,都觉得那个东西很重要?因为里面规定,虽然法院在判决案子的时候,解决解纷的时候不能作为依据,但是它会告诉我们怎么适用法律,填补了很多原先法律里没有规定的东西。很典型的,比如一个公司清算过程中,原来的股东如果对债权人通知不到位,而公司的债权人又将债权作为不良资产一手一手转让出去,最后一手的人可能回过头来追偿债务,要股东对公司清算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怎么办?公司已经没了,我要让你承担连带责任,你怎么办?现在这种问题特别多,案子特别多。对这个问题,《九民纪要》提出了一个思路,意思是类似这种案件,法院法官可能要考虑一个公平性的问题。你如果拿一些陈年旧账去追原先公司的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有的时候可能会导致一个很不公平的一个结果,这时候可能要适当的把握裁判尺度。举这个例子是想说明,关于合同法的适用,除了《民法典》的合同编,还有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意见、审判会议工作纪要等规则也要高度重视。当然,在《民法典》实施之后,这些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意见、审判会议工作纪要如何整合、如何取舍,我们后续可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