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有关融资租赁的初步解读(下篇)

二、《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热点问题

 1、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民法典》出台之后,一些租赁同行对售后回租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他们认为,《民法典》草案第735条除了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之外,第二款还增加了司法解释第二条的内容,即: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也就是说售后回租能够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为法律所确认。但是正式颁布的《民法典》第735条删除了第2款的内容,因此有人担心这是不是意味着售后回租不被法律认可了?


  但我认为这样理解不正确。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业务的一种交易模式,据不完全统计,在国内融资租赁业务中至少超过70%。如果认定售后回租为抵押贷款,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那么将危及大量既存合同的性质及履行,影响整个行业的交易模式和秩序。《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了售后回租,界定了售后回租的概念,近期新出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也提及了售后回租。可见,从行业的监管角度来看,售后回租这一交易形式已为监管部门认可,仍然作为合法的融资租赁交易形式存在。


  至于为什么要删除草案第735条第2款的内容,本人认为是出于立法技术的原因。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法》中就有规定,是传统的有名合同之一。有名合同的定义应规定该类合同最本质、最典型的特征,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而言,应体现与租赁合同最为实质的区别,以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特点。直接租赁是典型的融资租赁方式,而售后回租是一种非典型的融资租赁方式,所以从立法技术上,在《民法典》中只定义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特征而不涉及售后回租这种非典型融资租赁合同。此外,融资租赁交易的模式除了直租、回租之外还有很多,包括联合租赁、转租赁、委托租赁等,如果把这些都写进《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不仅没必要,也不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因此,《民法典》并未禁止或限制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和承租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形,并未排除和否定售后回租的交易形式及合同类型,只是从立法技术角度删去了不必要的条款。在一定时期内,这种交易模式只要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其他特征,合同仍然会被认定为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直接租赁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才能充分发挥融资租赁的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也才能真实体现租赁的渗透率。目前售后回租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占比过高,不将售后回租写进《民法典》,也不排除体现了一种立法导向,可能是一个慢慢引导行业减少售后回租业务比例的过程,引导和鼓励行业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


2、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737条新增:“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这也是业内人士最为关注的条款之一。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沿用了上述规定,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以上可见,租赁物真实存在是融资租赁业务的基本要求。但交易实践中确实存在虚构租赁物的情况,因此《民法典》针对现实情况作出了上述规定。现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谈谈看法。


第一,关于虚构租赁物的理解与认定。“虚构”从文义上理解当然是凭空捏造,将无说成有。售后回租中对租赁物进行低值高估、低值高买是否属于虚构?例如承租人将价值1000万的自有物作价5000万转让给出租人作为租赁物,是否属于虚构租赁物?本人认为从文义上理解这不属于虚构租赁物,这种情况下虚构的是租赁物的价值,而不是租赁物本身。虚构租赁物通常包括以下情形:租赁物根本不存在,完全虚构租赁物,这种情况不多见;承租人将租来的、借来的、第三人存放的设备等其不享有所有权的物作为租赁物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甚至伪造相应的买卖合同、发票;承租人虽然拥有原自有物的所有权,但是就同一物同时与多家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这些虚构租赁物情形较易认定。但还有些情形认定较复杂,有的售后回租合同存在租赁物的部分虚构,如承租人将厂区内包括道路和管网在内的固定资产打包,一起作为标的物开展售后回租业务,里面可能部分为真实的标的物(如设备等),部分则实际上并不存在(如某些管网、设备设施等)。这种部分真实存在,部分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一概认定无效。还有集团内部名义上划拨资产给内部企业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租赁物没有实际转移所有权或者转移给承租人占有,是否构成虚构租赁物。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实践解决,而租赁公司从现在开始就应更加重视租赁物的合规性问题,防范法律风险。


第二,关于虚构租赁物系单方欺诈还是双方合谋的问题。融资租赁实务中,虚构租赁物包括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单方虚构,如在回租交易中承租人一物二卖,将已转让给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的自有物再次转让给其他租赁公司。或者在直接租赁中与出卖人勾结虚构租赁物。而租赁公司对承租人、出卖人的虚构并不知情,且在出租人审查不严的情况下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二是双方合谋,即承租人、出租人都明知租赁物是虚假的,但是双方为了融资,所以虚构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虽然都是虚构租赁物,但这两种情况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均不同,不能一概适用第373条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然,第737条规定的“当事人”虚构,也可能只指当事人双方虚构的情况。


第三,关于虚构租赁物的性质和法律后果问题。上面谈到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单方欺诈虚构租赁物。根据《民法典》第148条关于“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消的法律行为,并不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虽然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行为一样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返还或折价补偿法律后果一样,但在过错责任,损失赔偿方面的法律后果不同。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合谋虚构租赁物。此种情况除了《民法典》第737条的特别规定,《民法典》第146条也有一般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可见,当事人合谋虚构租赁物,属于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但按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来处理。第737条与司法解释第1条的最大区别在于对虚假意思表示合同效力的认定。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和仲裁机构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通常不进行评判和认定,只是判断分析隐藏的法律行为效力(即司法解释所称的“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并进行认定和处理。而根据《民法典》第737条和第146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合谋虚构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首先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合同无效,然后才分析评判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例如,租赁公司对某承租人信用很认可,但承租人没有适格的租赁物,于是双方通过虚构租赁物的形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融资。如果双方发生争议诉诸法院,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可能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但借贷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有效,担保合同亦有效。但若按《民法典》规定,法院首先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然后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效,但因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也可能被认定无效,从而影响出租人实现债权,所以第737条的规定对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产生重大影响。


3、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及破产财产问题


  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及租赁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也是租赁行业热点关注的问题。


第一,关于租赁物的所有权问题。《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民法典》第745条则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从正面直接表述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删除了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要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民法典》的第388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因此,一些人认为租赁物的所有权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融资租赁合同变成了非典型担保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变成了担保物权。


  但本人认为,首先,结合九民会议纪要来看,虽然可能从理论上倾向于认定售后回租属于让与担保,以限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但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第388条只是为未来的立法或者法律解释留下了空间,并未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属于非典型担保合同,因此不能认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只是担保物权。其次,《民法典》许多规定已表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真正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担保物权,如第752条规定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种收回权并非优先受偿权,而是行使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权利。还有第757条到第760条关于租赁物归属的问题,实际上都规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问题,该等所有权是真实的、完整的,并不只是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最后,虽然租赁物有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从承租人的角度看,融资租赁是以融物实现融资目的的交易,从出租人角度看,融资租赁是以物权保障债权实现的交易,出租人的目的虽然不在于行使租赁物所有权的权能,而是通过租赁物实现租金债权,但是不能因此否认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是融资租赁交易和行业存在的意义,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是非典型担保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只享有担保物权,则融资租赁交易只存在融资,不存在融物,那么融资租赁和抵押贷款本质相同,发生风险后出租人只能行使优先受偿权,融资租赁行业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有人以《民法典》第751条规定的“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为例,认为按照物权编对物权侵害的规定,出租人应该要求赔偿,而不是请求继续支付租金;出租人不要求赔偿,要求履行合同主张债权,因而出租人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这种逻辑推论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同时享有债权和租赁物物权(所有权),物权主要是要保障债权的实现,在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出租人到底主张物权还是债权,这是法律赋予出租人的权利,出租人有权选择,而不能因为出租人要求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就反证出租人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


  总之,在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上,《民法典》没有推翻《合同法》的规定,没有颠覆现行的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框架和制度,行业不必过度解读。当然未来的立法倾向或者在处理某些纠纷过程中,尤其在售后回租合同争议处理当中,可能会适用让与担保理论,会出现一些新的思路、新的判例。


第二,关于租赁物登记问题。《民法典》第745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其实只规定了动产租赁物的问题,没有考虑不动产租赁物的情况。因为依照物权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如果租赁物为不动产,未经登记不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而是所有权转移不成立的问题,按照现在司法裁判观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特别是不动产售后回租业务,如果未登记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给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可能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未来建立统一的动产登记公示制度和系统,对融资租赁行业无疑是利好,可解决租赁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但需注意的是,虽然司法解释第9条的内容没有吸收到《民法典》中,但在统一的动产登记公示制度建立之前,融资租赁公司仍应按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在中登网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并采取租赁物标识、授权抵押登记等措施,以保护租赁物不受侵害,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关于租赁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中关于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因此很多人对此解读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了,出租人在破产案件中所行使的权利是优先受偿权,不再是作为所有权人行使租赁物的取回权。但我们不这样理解,《破产法》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法》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以上可见,《破产法》对破产财产及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取回作了明确规定,如果《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中单独规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将商法内容纳入民法典中规定完全没有必要,也略显突兀。因此,不能因为《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就理解为租赁物将被直接认定为破产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出租人无权予以取回,只能行使别除权。


  如果承租人被宣告破产,承租人占有的包括租赁物在内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主要不应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和认定,而应依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甄别。发生承租人破产情形时,破产管理人将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如果解除合同,出租人可以依法收回租赁物。但即便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情况下,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取回租赁物也经常遇到障碍。在破产案件中,法院、破产管理人会综合考虑承租人已支付租金的情况、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归属、租赁物的价值、租赁物收回或处置是否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合同法》第249条的适用等,以达致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以及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避免造成不公。不可否认,《民法典》未明确规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对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取回租赁物增加了一定难度,但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主张行使别除权,仍应坚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并主张行使取回权。当然,在破产程序中,出租人到底是选择租赁物取回权,还是申报破产债权,或者主张其他优先受偿权,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4、承租人欠付租金时出租人的请求权


  融资租赁业内人士比较关注的另一个热点问题是承租人欠付租金时出租人的请求权。原来《合同法》第248条在《民法典》中继续保留,仅仅从立法技术上改了一个字,将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租金改成可以“请求”支付租金,统一法典表述。这一条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租赁公司遇到承租人欠租的时候,是一个双选题,既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包括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同时可以要求收回租赁物。但司法解释对《合同法》进行解释,认为第248条是一个单选题,即要么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到期租金;要么解除合同,回收租赁物,不能同时请求。司法解释还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可以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民法典》对于司法解释关于可以第二次起诉的内容是没有规定的,因为这是程序上的问题,而《民法典》是实体法,所以没有规定。但在《民法典》施行后,司法实践中应该仍会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司法解释对第248条的解释除了规定请求选择权之外,还对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了较严格的规定。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出租人解除合同须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这样实际上将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变成了约定解除权。如果承租人欠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民法典》和《合同法》都是这样规定的,《合同法》第94条、《民法典》第563条均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一个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其条件一是迟延履行,二是催告,三是给予合理期限,法律并未要求迟延履行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序。但司法解释却规定解除合同须考虑承租人的违约程度。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租赁期限一般较长,租金支付期间也相隔较远,有的合同约定按季甚至按半年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欠付款两期以上租金才能解除合同,承租人的财务状况可能持续恶化,出租人将丧失主张权利的时机,对出租人严重不公。


  《民法典》没有吸收采纳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条件的规定,但不一定意味着司法实践会改变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裁判规则。因此,出租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租金加速到期的条件,以保障出租人及时行使请求权,维护合法权益。


5、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产生的法律后果


  对于融资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归属,在目前融资租赁交易中绝大多数均约定由承租人留购,承租人须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名义价款或留购价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民法典》第759条新增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将行业交易惯例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了。


  在实践中,承租人行使租赁物留购权时易发生争议。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在未支付完全部租金和相关费用之前,承租人是无权行使租赁物留购权的,这样约定公平合理。但是有些融资租赁合同还另行规定,如果承租人违约,哪怕只有一次欠租或逾期,就丧失支付留购价款留购租赁物的权利。融资租赁合同的这种约定对承租人不太公平,所以从《民法典》新增的这一条法律后果来看,只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到期之后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即使承租人曾有逾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如承租人最终履行完毕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合同义务,租赁物就应归承租人所有,以避免出租人双重受偿,平等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的利益。出租人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进行调整修改。


  以上是个人对《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相关问题的理解,不对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