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规则在《民法典》中的变与不变(下篇)

图 8

  对于租赁物来说,不管是直租,还是回租,都是从出卖人那里过来的。这就是租赁物的“前世”。租赁物在出卖人有所有权的时候,此时的所有权需要适用第七百四十五条吗?不需要。机器在生产设备商那里生产出来,取得所有权,他进行交易的时候需要进行登记吗?不需要。回租是同样的道理,也不需要。


  而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交易结束后,必然要有一个“归宿”。对此,本章在多个地方做了规定。一是,出租人根据约定或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后半句话“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届满之后,会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二是,承租人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是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会对租赁物取得所有权。在这些情形中,不论是哪一种,它们可能都不见得会受第七百四十五条调整。


  因此,这里讲的所有权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就指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交易期间而言的。在融资租赁进行之前与融资租赁结束之后,尽管是同一台机器,它们却可能都不用登记。所以,第七百四十五条牢牢地以融资租赁为中心,即租赁物的今生;它今天是这样的状态,在融资租赁交易期间才需要登记;而一旦脱离了融资租赁交易,或者未进入融资租赁交易,则是不用登记。所以,第七百四十五条是以融资租赁交易为中心,如果租赁物“从交易抽身则无须遵守这里的规则”。


  从这个意义讲,尽管第七百四十五条讲的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实它更多地是在公示在这个物上有融资租赁“附体”了。至于物的所有权属于谁?其实,这个问题可能是间接推导的结果。要进行融资租赁,这里面有“租赁”在,那么就要有出租人和承租人。而按照租赁,所有权是属于出租人。但是,这是比较间接的结论。


  围绕着一个台机器,为了变动它的物权,人们可能会进行多种交易。比如说,出卖这台机器,对这台机器进行所有权保留,赠与这台机器,以这台机器入股出资,抵押这台机器,在这台机器上展开融资租赁交易。对于以登记来公示机器所谓的所有权来说,它不会全程无死角地涵盖围绕着这台机器开展的所有交易形态的。在《民法典》中,登记只针对种种交易中的三种,即抵押、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它要进行除此以外的交易,都跟登记不沾边。


  图  9


  第七百四十五条中的登记,与《民法典》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完全是两码事。不动产登记原则上涵盖不动产物权交易的全部环节,且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当然,在现行法上,不动产物权变动有时不需要登记,或者奉行登记对抗主义)。这些都使不动产登记具有决定力、推定力、公信力、优先力等效力。而第七百四十五条中的登记,只作用于融资租赁交易这个环节。它可能在法律上享有与不动产登记同样的待遇。前面说过的老问题,又出现了。你说不动产登记,他说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都在谈登记,却又不是一回事。


  第七百四十五条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也不一样。船舶啦,航空器啦,机动车啦,不论它们的所有权,因为什么而转让,是因为赠与而转让,还是因为买卖而转让,抑或其他形态,都受这一条调整。这跟不动产登记差不多了。所以,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又有了另一个名称:“准不动产”。


  在《民法典》中,与第七百四十五条“站在同一条战线上”的规则,是第四百零二条、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它们只针对某个动产(如机器)的某一交易类型,而不是全部交易类型。这样来看,融资租赁与动产抵押的确属于同一交易类型,《民法典》把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担保类型来对待,也不是“无事生非”。


 七、《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至第七百五十条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来自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大概就少了一个字。《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七条来自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共两款。其中,第一款来自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来自于《解释》第十七条。与《解释》第十七条相比,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没有多少实质性的变化,只是文字上做了一点调整。: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源自《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它们只在个别术语上稍有不同。《民法典》第七百五十条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只字不差。


  八、《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


图 10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来自于《解释》第七条。相比之下,第七百五十一条在措辞上有一点变化。《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法律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这里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在第七百五十一条里,给去掉了。


  这背后的原因,可能有两个。一是,《解释》第七条对“风险”的使用,可能不太谨慎。按照民法的原理,由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不利后果,才叫风险。这里租赁物毁损、灭失,不一定是由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二是,如果认为这里的“租赁物毁损、灭失”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再使用“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的表述,就有点同义反复了。在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与“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就是同一个意思。


 九、《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源自《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二者只字不差。对它不用多说。


  图 11


  下面来看《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这一条来自《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不过,与第一项相比,第七百五十三条删除了“转租”。转租不属于处分呀,“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则都属于处分。


  《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变成了第七百五十三条,而对于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民法典》没有提。那么,这几项在《民法典》施行后,还可以用吗?首先,第四项可以用,“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这句话不用考虑,写不写都能用。第二项、第三项能不能用?初步的想法,它们还是能用。因为第二项、第三项是对《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中“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解释。《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原封不动地为第七百五十二条所继受。第二项、第三项所解释的对象没有变化,它们也应该是可以适用的。


十、《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四条源自《解释》第十一条。它对第十一条只在文字表述上做了一些修订。


图 12


  下面来看《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条。本条共两款。它源自《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也是两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是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蓝本。二者变化不大。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是在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基础上拟定的。但是,这一款对后一款作了一处实质性改定,即它增加了但书的规定。这个规定,虽然对出租人不大有利,却是合乎公平的。如果不区分情况一概让承租人赔偿损害,这样的规则就有些过了。


  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还删去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为由”。这里删去“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并不影响出租人与承租人对在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时,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损失作出约定。意思自治嘛。这里删去“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为由”,同样不影响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损失。其实,“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既可以出现“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之时,也可以由融资租赁合同作出明确约定。这样来看,第十六条第一款原来的表述反倒是具有误导性了。


十一、《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六条来自《解释》第十五条。《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来自《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它们都没有作出实质性改动。


图 13


  现在来看《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本条共两款。第一款来自《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来自《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相比,主要变化是,后者中的“部分返还”,在前者中变成了“相应返还”。“相应”,更强调比例性。


  《解释》第十条在变身为第二款中的过程中,主要变化是把“混同”改成了“混合”。混同与混合不是一个意思,尽管它们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混同是指两个并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一人的法律事实。混合是添附的一种。添附还包括附合和加工。对于添附,原来没有规定。现在呢,在《民法典》中,添附有了第三百二十二条作为依据。在《解释》第十条中,“混同”与“附合”并用在一起,显然是想用“混合”而弄错的表现。


 十二、《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


  第七百五十九条,是《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文。但是,它只是对融资租赁交易现有做法的反映而已,并没有创制新的规则或制度。因此,这里对它也不再进行分析了。


图 14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是《合同法》第十四章所没有的,它来自《解释》第四条。《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对这个第四条,除了进行语言文字修订,还有在几个方面作了调整。


  第一个调整是,第七百六十条第一句的后半句删去了《解释》第四条第一句后半句中的“当事人协商不成”。这样做,是正当的。“协商不成”,似乎意味着当事人有协商的义务。可是,一定要协商吗?不需要协商,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那就应当归承租人。如果协商成了,反而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了。差别是,那里加了一个限制,有了约定、约定不明;然后再去协商,协商不成才归出租人。现在把这个去掉了。但是,去掉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协商,协商是自由的,原先可能是义务,现在成了自由。你协商了,有人说归属怎么确认?就回到有约定。


  第二个调整出现在补偿问题上。在这个问题上,第七百六十条与《解释》第四条,还是有些差别的。一是,第七百六十条说的是“合理补偿”,而《解释》第四条说的是“折价补偿”,二者恐怕是有差别的。二是,第七百六十条只说给予合理补偿,而《解释》第四条则要求折价补偿“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来进行。


  好。由于时间关系,对于《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就谈这么多。以上都是一家之言,供大家参考。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