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带来的机遇
在我国民法典未出台前,《九民纪要》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单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面对实践变化,产生了不少规范矛盾及规范漏洞,使法院、仲裁机构以及民商事活动主体面对相关问题时常陷入无所适从的境地。《九民纪要》的出台,从一定程度上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依据。
具体而言,就与融资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交易关系较为密切的内容来看,《九民纪要》主要对如下几方面作出了规定:第一,公司纠纷案件中的股东出资、公司人格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第二,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与救济、借款合同;第三,担保纠纷案件中的非典型担保、越权担保;第四,破产纠纷案件中的债务人财产保全、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第五,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可以说,以上内容几乎涉及融资租赁公司治理以及融资租赁交易各阶段纠纷处理的大部分争议问题。因此,对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及时学习、正确理解《九民纪要》的相关内容,能够为下一阶段有效预防和应对业务风险及交易纠纷提供有力的保障,应当成为现阶段工作的重中之重。限于篇幅,以下试举几个方面有利于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内容展开具体分析。
一直以来我国奉行较为严格的“担保法定主义”,即一般只认可《担保法》所规定的五种法定担保形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从本质上讲,担保即是企业对外承担的或有债务,鉴于此,为了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保护债权人以及中小投资者利益,立法规定了担保内部决议、担保登记、担保公告等制度。然事物均有两面性,担保的程序性规范过于僵化、灵活性不足的问题,导致了实践中,有些当事人虽有担保能力,但出于各种原因无法履行担保的法定程序。此情形下,当事人只能通过创设诸如回购、代偿、备用租约、差额不足、流动性支持等具有担保增信功能的措施,规避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征信系统公示、上市公司公告、董事会、股东会进行审议等法定担保的程序性要求。
根据《上海二中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主体呈复杂化趋势。除典型的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出卖人三方合同架构外,出租人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以增加回购人、保证人等方式,将更多的利益相关方纳入到融资租赁合同体系中,最大程度的降低融资风险。在审结的67件案件中,涉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的有33件,占比高达49.25%。可以说,要求租赁物的制造商、经销商在承租人违约时回购租赁物,已经成为出租人保障自身融资融物安全的重要创新举措之一。但同时,回购合同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成为涉回购案件的审理难点。
对于这些非典型的担保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在租赁业界、法学界等一直存在争议,使得出租人在不得不采用此类保障措施时难免战战兢兢。《九民纪要》对此类非典型性担保的有效性进行了肯定,并明确分别应参照适用相关典型担保的程序性规定,这样做既明确拓宽了有效担保的类型,使得出租人有更多的选择,也对非典型担保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有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可以肯定,对非典型担保合法性的承认,将有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规范发展。
对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履行了内部决议程序,债权人有审查义务。在以前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该等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是否完全履行,往往以债权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等专业机构作为区分标准,对金融机构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大大增加了金融机构等主体的义务履行成本。然而,这种基于主体类型不同区分审查义务的做法,由于并未给出具体明确的义务内涵,所以既不利于法院、仲裁机构判断债权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审查义务,也不利于债权人经营活动的开展和经营活动的稳定,更是不公平的。
对此,《九民纪要》不以债权人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为区分标准,从明确债权人审查义务内涵的角度出发,提出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内涵由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标准构成:主观上债权人应为善意,即“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客观上,由于债权人并非担保人公司的内部人,故只需债权人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即可。如此,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尤其是作为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而言,在未来业务开展过程中,对于自身是否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将有明确的预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发布以前,租赁业界和法律界都比较明确,若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则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司法解释发布以后,由于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这一条的规定给融资租赁业界带来了无限的想象空间,同时也给人民法院审判带来了混乱,即该条中的“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应如何理解和适用,如是否实际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就一定要按照有效的借贷关系处理,能否判定虽然构成借贷关系,但该借贷关系无效。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相关案件后发现,各地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截然不同。
对此,《九民纪要》通过对借贷关系有效性判定规则的确认,将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了限缩处理,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的行为”以及“职业放贷人的出借行为”均为无效的借贷关系,从而使得不具有合法信贷资质或合法资金来源的主体,无法再通过融资租赁等形式实施放贷经营活动,进一步维护了信贷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