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易亚妮
浙江大学融资租赁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广发融资租赁(广东)有限公司合规与法律事务部总经理
一、前言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纠纷也日益增多,且呈现出类型新、复杂性高等特点,融资租赁纠纷已成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种主要的金融纠纷案件类型。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所反映出的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制度供给、企业市场自律、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问题,都亟待解决。
合规与法律事务部收集行业涉诉情况数据并在此基础上对行业涉诉现状进行分析,最后据上述内容尝试提出融资租赁行业法律风险防范建议,供行业同仁参考,如有不足之处,烦请指正。
二、正文
(一)融资租赁公司涉案数量及案由
合规与法律事务部通过威科先行案例库,对行业中有代表性的租赁公司自2001年至2019的涉诉案件的判决公开信息的数量、涉诉案件的案由进行了统计,情况如下:
1.年度涉诉案件数量
图表一:样本公司年度涉诉案件数量
数据来源:威科先行;年份为判决作出的年份
统计结果显示,融资租赁公司的涉诉案件数量在2001-2014年间数量较少,其中光大幸福租赁和粤科租赁成立于2014年,其它融资租赁公司均在此前成立。从2015年开始案件数量有了显著增长。其中远东租赁、平安租赁和海通恒信为涉诉案件数量前三的公司。而粤科租赁暂未有涉诉案件信息。
2.涉诉案件的案由
图表二:样本公司年度涉诉案件案由
数据来源:威科先行
统计结果显示,所有样本公司的案件70%以上的案由属于民事案件,执行案件占少数。其中光大租赁和越秀租赁所有涉诉案件均为民事案件,无执行案件。民事案件的案由具体包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金融借款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等等,其中占绝大多数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特点
1.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数量呈增长态势
图表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数量
数据来源:威科先行
图表四:2010-2017年中国融资租赁企业数量变化情况
数据来源:中国租赁联盟、联合租赁研发中心、前瞻产业研究院
统计数据显示,2001年至2014年间,全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总量为10529件,而2018年仅仅一年的案件数量为29894件,已经远超为原来数量的两倍。2015至2018年间,每年审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数量呈递增趋势,2019年数据还在持续更新中。
根据中国租赁联盟、联合租赁研发中心的统计,2010年至2017年,融资租赁企业数量从182家增长到11565家,呈连年递增的趋势。伴随融资租赁业务快速增长,大量纠纷开始进入司法程序。可以预见,未来几年此类案件仍将保持增长态势。
2.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集中在东部地区
图表五: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发生地域
数据来源:威科先行
图表六:截至2018年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各指标区域占比结构
数据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搜索,共有108,623份裁判文书,其中案件发生地域前三名为上海、湖南和江苏。案件分布区域图显示,案件发生地多为东部地区。
2018年东部地区在融资租赁企业数量、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等方面仍占据绝大比例,各项指标均达到全国总数九成以上。按企业数量增速排序,除陕西外,增速排名靠前的省市均属东部地区;从资产总额来看,中部地区占比有所上升。我国中部、西部以及东北地区融资租赁行业还有很大发展空间。
3.诉讼争点类型集中
图表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案由
数据来源:威科先行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91.39%的案件为民事案件,其余8.61%为执行案件,在民事案件中,99.7%的案件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承租人欠付租金是引发纠纷最常见的原因,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请承租人支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租赁费用的案件占绝大多数,由此可见当前融资租赁主要经营风险仍在于承租人的信用违约。诉讼中,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等被告对抗出租人租金请求权的抗辩理由比较类似,呈定型化的倾向。其中,承租人的抗辩理由多为租赁物质量异议、回收租赁物的余值异议、租金数额异议。回购人的抗辩理由多为回购合同效力异议、出租人重复主张权利异议、回购条件异议、回购价款异议、回购租赁物的交付异议。保证人的抗辩理由主要是保证合同效力异议。
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体向个人领域延伸
图表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来源
数据来源:威科先行
案件当事人由法人及其他组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三部分构成,其中法人及其他组织占53.57%,自然人占46.39%,个体工商户占0.04%。
在传统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主要是企业,并集中在建筑业、制造业等实体经济领域,标的物多为价格较高的生产设备。但近年来,自然人逐渐成为融资租赁交易的重要参与者,业务也向个人经营、消费领域延伸,使得涉诉主体范围有所扩展。
(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趋势解析
1.宏观经济及产融政策导向助推融资租赁案件数量将持续增长
传统融资租赁的标的物集中于实体产业中的特种设备等生产资料,例如建筑工程业的挖掘机、印刷行业的高精密度打印设备等。受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基础建设需求放缓的影响,相关实体产业出现波动,对承租人的正常经营和偿付能力造成较大影响,故而引发大量的融资租赁纠纷诉讼。但伴随着产业结构调整,国家密集出台相关政策以鼓励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融资租赁将在农机、科投、文化教育、卫生及基础设施等诸多公共领域开展业务,并向电子信息、大生命健康、节能环保及新能源等高精尖产业布局,业务范围将加速扩展,产业对接进一步加快。受此影响,预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件量总体上仍将继续呈上升趋势,且纠纷将逐步延伸至新兴行业领域。
2.融资租赁交易结构创新导致涉诉法律关系将更加复杂
融资租赁基本交易结构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主体,并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而基于金融创新和市场占有的需求,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基本交易结构基础上设计出多种更复杂的融资产品,如杠杆租赁、项目租赁、风险租赁等。出租人为控制经营风险,以最大限度保障其权益,往往会采用增加增信措施的方式,将回购人、保证人等均纳入融资租赁的交易体系。实践中,出租人为实现其融资需求,还可能将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收益权对外转让,此时还可能涉及第三方私募投资基金及其背后投资人等多方主体利益。因此,新类型融资租赁产品牵涉的主体更加多元,导致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
3.租赁物类型多样化趋势促使权属公示问题将更为突出
融资租赁是建立在租赁物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基础上的一种交易方式。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其实际占有、使用以及收益均由承租人享有。由于租赁物多为动产,而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故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特点,使得承租人随时可能向他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若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会对融资租赁交易安全造成重大影响。在目前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动产类租赁物的所有权予以公示的手段较为有限,租赁物登记制度处于探索阶段。当前,随着融资租赁的业务领域不断向生活性、消费性以及新兴领域扩张和延伸,租赁物正呈现出由生产经营领域的机械设备为主转变为生产设备、消费产品以及较难转移占有的设备、权利甚至无形资产等的多种类特征。此种情形下,如何建立统一的权属登记公示机制并明确登记的效力,防范融资租赁交易风险,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难题,亟需解决。
4.融资功能不断强化引致“名实不符”融资租赁案件可能增加
随着融资工具功能不断增强,融资租赁业务目的由设备升级更新转为不断提升资产杠杆比例、最大限度盘活资产以获得融资。融资租赁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成为其他真实交易目的的工具,所涉法律关系出现名实不符情况。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最主要的体现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案件。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用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属性,虚构或伪造租赁物,有意追求或者掩盖双方资金借贷的意图,以规避行业监管和法律风险。具体表现为以实际不存在的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夸大租赁物的价值、伪造租赁物发票,或以价值难以评估、难以转移占有、难以特定化或价值随使用而消耗较大的设备、表面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的设备作为租赁物。此外,部分案件体现为以融资租赁为名、实为投资或买卖。因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多会以实质法律关系进行抗辩。在多种行业领域实现资金融通的“融资”目的不断强化的背景下,该类型案件将呈增多趋势。
(四)融资租赁行业法律风险防范的建议
1.传统融资租赁案件的问题及建议
(1)合同条款约定不明
一是对首付款、保证金性质约定不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须向出租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首付款、保证金,但对首付款、保证金的性质以及用途未作明确约定。对于首付款、保证金是作为预付租金冲抵承租人所欠的租金,还是作为独立于租金而向出租人支付的额外费用,当事人往往对此存在较大争议。
二是对租赁物残值的确定方式约定不明。租赁物是租金债权的担保,如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则需要对租赁物残值进行确定。但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残值使用的评估方法或估算方式无明确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往往需委托第三方评估,导致诉讼周期延长以及不必要的设备折旧损失。
Ø 建议:出租人应完善合同条款,重点针对首付款、保证金的性质及用途、租赁物质量问题与支付租金的关系、索赔权利的行使、违约责任的承担、租赁物残值评估方式等影响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的条款。
(2)合同履行存在瑕疵
一是出租人收取租金不规范。一般而言,融资租赁的首付款、租金应当由承租人按约支付给出租人。但部分案件中存在承租人委托供应商转付租金的租金支付模式,出租人对此明示同意或默示认可,而供应商收取租金后未及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擅自截留租金,由此引发出租人通过诉讼方式向承租人主张租金。此外,个别案件中,还存在供应商在代承租人垫付了首付款后,供应商又与承租人另行订立借款协议的情形。
二是承租人忽视对租赁物的质量检验。承租人多为具有资金需求的中小微企业,其法律与合规意识不强,容易忽视对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而直接受领租赁物。部分案件中,承租人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进行了混淆,或将融资租赁的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法律关系误认为单纯的借贷关系或买卖关系,在发现租赁物质量问题后,以拒付租金进行对抗,并在出租人的租金请求权诉讼中以此作为主要抗辩理由。
Ø 建议:出租人应增强服务意识,主动改善融资租赁服务,为承租人提供安全且便利的租金支付方式,避免租金支付的非必要中间流转环节,防止发生第三方截流租金等放大融资风险的情况。承租人应提高法律意识,认真核对交付租赁物的型号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加强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
(3)违约处置具有争议
一是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作为合同优势地位一方,通常通过合同条款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一旦出现承租人违约事实,出租人在未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直接自行取回租赁物。对于出租人擅自收回租赁物的行为,承租人认为尽管其确已违约,但出租人未经催告并给予其合理期限即擅自收回租赁物,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出租人擅自收回租赁物行为的性质,系出租人催告解约的一种通知方式,抑或仅仅系出租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手段,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
二是出租人自行处置租赁物。在收回租赁物后,有的出租人自行对租赁物进行了折价变卖、处置。一旦涉诉,承租人往往对租赁物的处置价值提出异议,认为出租人变卖的价值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因租赁物已转卖并交付他人,已无法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确定其实际价值,引发争议和诉讼风险。
三是约定的租金总额、违约金明显过高。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但融资租赁的合理利润缺少确定标准。例如,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超过购买租赁物价格的24%甚至36%,承租人违约时,还要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又如,出租人在合同条款中除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外,还约定了承租人违约时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此引发承租人提出租金总额、违约金过高的抗辩。
Ø 建议:首先,出租方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在开展业务时就合同条款尤其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应承租人要求进行提示和说明,避免引发合同条款效力争议。其次,出租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依法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避免因不合法的违约处置行为影响了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致使承租人履约能力进一步恶化,激化矛盾冲突。第三,出租人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合理约定租金、违约金等,合理确定违约金标准,抑制高利化不良趋势。
2.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案件的问题及建议
(1)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真实性等疏于审查
售后回租以承租人的自有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需由合同双方在缔约过程中进行审查和确认,亦因此售后回租中较易发生重融资、轻融物的违规倾向。比如,部分售后回租合同中租赁物实际不存在,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形后,出租人提起租金请求权之诉,承租人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请求确认售后回租合同无效而进行抗辩或提起反诉。又如,部分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不明确,通常是承租人自有设备或资产较多而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仅为其中部分设备或资产,出租人对租赁物未予以审核和进行确定,引发第三人因租赁物原有的所有权瑕疵、善意取得等原因,与出租人发生争议。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因此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或不明确,应认为系脱离融物而融资,实质等同于借贷融资行为,背离了融资租赁制度的设计初衷,将动摇其合法性根基。此外,承租人对其自有的处分权受限的标的物能否作为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亦存在争议。
Ø 建议:尽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审核义务,但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并特定化系识别构成售后回租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因此出租人应严格审查承租人(即出卖人)对转让租赁物具有处分权的权利凭证(包括购买发票、合同、说明书、合格证等),现场查验租赁物的真实性,详细清点、标识转让的租赁物并登记造册。
(2)租赁物的实际价值难以确定
直租模式下,租赁物一般系从第三方出卖人处购买,如对租赁物实际价值存在争议可根据该租赁物的市场价值并结合相关的购买凭证如发票等予以确定。而售后回租案件中,因出卖人与承租人主体同一,有的租赁物是承租人自己生产制作,有的租赁物则是从二手市场购买,其市场价值难以判断,又无相关购买凭证予以佐证,极易发生争议。租赁物实际价值的确定涉及双方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商务部、银监会相关监管规定均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在该类案件中,承租人往往以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转让价格不匹配或严重背离来否认双方之间的售后回租法律关系。租赁物转让价格与实际价值不匹配表现为两种形态,即“低值高买”或“高值低买”。当前售后回租案件中,由于出租人处于主导和强势地位,多表现为“半价购”、“差价购”等“高值低买”回租情形,对此行为的性质能否认定为售后回租,系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下尊重商事主体的自愿交易安排,还是认为有违公平原则、双方真实意图仅在于融资而进行司法干预,存在争议。而个别案件中,也存在低值高买情形,承租人多以出租人借售后回租为名行借贷之实、超越经营范围为由进行抗辩。
Ø 建议:售后回租出租人应根据买入租赁物所能够担保其融资债权实现的程度、所能覆盖债权的范围等与承租人协议中对租赁物的转让价格进行合理定价,必要时可引入有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避免因租赁物转让价格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而引发争议。
(3)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
售后回租交易中,出租人取得所有权是识别融资租赁交易的一项重要法律特征。因租赁物始终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判断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须结合物权交付理论与合同履行事实。比如,在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的所有权移转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如不动产无法过户且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明知时,应认定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资金借贷。此外,部分售后回租案件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的租赁物是不具有处分权的自有物,租赁物在转让前即存在抵押权等权利负担或有查封、扣押,承租人抗辩其属无权处分,如出租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法定要件的,也应认定不构成售后回租。
Ø 建议: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除了与承租人达成转让租赁物的合意,还要重视通过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法律规定的物权交付方式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名下,以降低融资租赁交易风险,保障融资租赁交易安全。